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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精准扶贫 2019-11-13 21:1583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水平,提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推进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步伐,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3〕25号)、《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简称“项目”)是指国家和本省各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所支持的项目,主要包括发展资金项目、以工代赈资金项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项目、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扶贫贷款贴息资金项目以及其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等。

  第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主要用于产业扶贫、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对象和扶贫干部培训、扶贫贷款贴息及其它方面。可以用于小额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扶贫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个人缴费部分补助。

  第四条按照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四到县”的原则,项目审批权原则上下放到县,实行县级审批、省市级备案、乡镇实施和初检、县级验收,逐步实行乡级报账制度,加快推进乡级财政报账全覆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其主要负责人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农业、林业、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项目管理相应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管理有关情况。

  第六条项目主要支持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县、贫困乡(镇)、贫困村和贫困户,应向少数民族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须根据本级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实施规划,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扶贫对象需求和贫困村整村推进目标、重点扶贫产业等建立完善项目库,并逐级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切实做到结对帮扶、产业扶持、教育培训、危房改造、生态移民、基础设施“六个到村到户”。完善扶贫开发长效机制,不断增强内生动力,确保到2020年稳定实现扶贫对象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的扶贫开发工作目标。

  (一)省级主要负责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备案、监管和检查,扶贫对象受益情况监测,项目绩效评估等;

  (二)市级主要负责辖区内项目备案、监管,协调指导项目实施,扶贫对象受益情况监测等;

  (三)县级主要负责项目审批、监管和验收,项目绩效自评,以及扶贫对象受益情况监测等;

  (四)乡级主要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后初检,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将项目落实到村到户,完善项目相关档案等。

  (一)项目申报。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年度资金计划和工作重点,编制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结合扶贫对象需求,从县级项目库中选择项目并向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和业务人员对项目进行论证或者实地勘察,并出具立项评估意见。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项目外,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为有扶贫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项目申报单位申报项目时应当填报省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申报建议书》。

  (二)项目立项和审批。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轻重缓急和效益优先的要求,主要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符合要求的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省下达资金计划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下达项目立项批复。

  (三)项目实施方案批复。项目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施方案的审查和批复,同时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四)项目备案。资金批复文件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通过“贵州省扶贫系统电子政务平台”将批复的项目相关信息逐级报省、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要求将有关信息录入“贵州省涉农资金监管系统”。

  县级批复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省、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或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项目到村后,除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由贫困农户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结合贫困农户帮扶规划安排,确保项目到村到户。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伪造、拆分项目;不得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用于与扶贫对象脱贫致富无关的项目;除续建项目外,已得到批复的项目不得以相同建设内容向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重复申报。如有以上行为的,扶贫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当年和下一年度项目申请,同时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检查验收和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项目竣(完)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原则上为项目申报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承担扶贫责任,建立贫困农户利益联结机制,确保扶贫对象受益。在征得受益农户同意后,项目可由项目实施单位协议委托扶贫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专业大户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实施方案明确的进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需要调整项目的调整和备案,应当在项目资金下达后3个月内完成。需调整而逾期未调整,或者不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度推进,或者项目实施效果不好的,省、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同时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款、报账,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由同级财政总预算收回后交同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另行安排。

  项目实施方案批复文件下达后未及时启动项目或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完成实际工作量的,由省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视情况在项目所在县、项目所在市(州)其它县范围内另行调整安排。情节严重的,除进行全省通报和调整项目外,视具体情况扣减该县下一年度资金。受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而不能按期实施的项目,不属于以上调整范围。

  项目立项后,项目审批单位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相关信息,主要包括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结果等,同时公布监督电话,受理并反馈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和问题。

  项目启动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10个工作日内在项目区通过公开栏(墙)、项目标志牌等公开相关信息,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实施单位及责任人、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目标、受益农户、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等。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和管理过程中有关事项属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范围的,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有关规定执行;未达到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实行阳光操作。

  第二十条产业扶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受协议委托的项目承建单位或者物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项目实施单位交纳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按照协议规定退还质量保证金或转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交纳比例、退还时限、违约责任、赔偿事宜等由各地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通过协议明确。

  第二十一条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启动后,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每次拨款或报账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所在地、实施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农户受益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贵州省扶贫系统电子政务平台”,并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逐级向上一级报送。受协议委托的项目承建单位必须定期向项目实施单位报送项目进度等情况。

  未按要求报送信息或者未按实施方案完成项目进度的,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及时停止项目拨款、报账,同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及时将扶贫对象受扶持情况录入全国统一的贫困人口建档立卡管理系统并逐级报省、市(州)、县扶贫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项目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组织初检,并于2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项目通过验收后,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须于15个工作日内在“贵州省扶贫系统电子政务平台”和“贵州省涉农资金监管系统”中录入项目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省、市(州)相关主管部门。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县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须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直至通过验收。

  省、市(州)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县级验收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各县当年项目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五条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有: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资金文件和项目实施方案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补助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有项目竣(完)工审计意见。

  项目验收主要内容有:计划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综合效益、项目和财务档案资料情况、公示和标牌情况、管护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到户项目形成的资产为项目受益农户所有;非到户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为项目受益村民集体所有。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通过验收的项目正式交付项目受益对象,并指导其建立项目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实行项目绩效评估制度。由省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和后续跟踪,并根据项目绩效评估结果给予奖惩。具体评估办法由省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应当在下达资金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资金文件送同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报账和管理,实行全程监控。审计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审计,创新审计方式,加大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的审计,省、市(州)适时对县级项目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监督检查和协调指导等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主动配合各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对项目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项目实施效果不好的,上级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并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民生特派组”的监督作用。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或者因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以及利用职权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部门要依纪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主动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制度,组织驻村帮扶干部、大学生村官、扶贫志愿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力量参与项目监管,引导扶贫对象主动参与项目管理,建立投诉机制和义务监督员制度,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口帮扶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1号)有关规定及对口帮扶双方商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或县(市、区、特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逐级报省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实施细则中应当明确项目投向、申报、审批、实施、验收、监管等具体内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技术规程、质量要求等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予以明确。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项目实施、管理过程中违规、违纪、违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贵州省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扶领〔2003〕4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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