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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三农新闻 2019-07-23 17:09152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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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由该农民集体全体成员共同行使或农村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1)它没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主体。现阶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其形式有以下三种:①乡(镇)农民集体、②村农民集体、③组农民集体。

  (2)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依《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其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定属于国家的除外);其二,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三,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占用的土地;其四,集体所有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计所占用的土地;其五,集体所有的农林牧渔场以及工业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六,农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

  (3)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全性。在使用权能方面,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在收益权能方面,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由国家征收转变为国家所有后方可出让,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受到限制;在处分权能方面,对土地的法律处分本属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土地征收制度限制。可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受种种限制,呈现出明显的不完全性。

  (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保护的相对性。一方面土地若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即推定为国家所有,显然,国家土地所有权采取绝对保护。另一方面,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相对的,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追及力是绝对的。

  (5)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移转中的单向流出性。即只能变集体土地转归国家所有,不允许变国家地转归集体所有,且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只减不增。

  (6)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特殊性。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行使土地所有权存在特定困难,目前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代行使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占有权,是指特定的农民集体或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对于农民集体土地为管领的事实。换言之,占有为所有权的事实的权能。行使物的占有权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条件。但与此同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于一定条件下又可与所有权分离。当占有权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合法占有时)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当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权被他人侵夺时,他也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

  根据所有物是否由所有人占有,占有可以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事实上占有和法律上占有;根据非所有人占有是否合法,占有可以分为非所有人合法占有和非所有人非法占有。

  使用权,是指依农民集体土地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利。按照经济学理论,物之有使用权乃在于物之有使用价值。因此,行使使用权,在本质上就是实现物之使用价值的手段。使用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行为,一般应以对于物之有占有为前提。使用可以分为所有人使用和非所有人使用,也可以是有偿的或无偿的使用。同时,非所有人使用又可以分为非所有人合法使用和非所有人非法使用,但非法使用他人财产,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使用权方面,其使用权呈现不完全性,表现在:(1)集体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乡(镇)村建设用地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中,而不能用于对于可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等。(2)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3)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利。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以及因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或收益等。从所有权制度产生以来,收益权从来就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收益权也完全可以与所有权分离。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1)所有人与经营人订立契约,在让与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的同时,让与部分收益权,保留部分收益权,从而与经营人按一定比例分享资产的利益;(2)所有人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保留处分权与部分收益权;(3)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占有权、使用权和全部收益权,而保留处分权。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收益权方面,其收益权也是不完全的,农民集体作为所有人却对其土地上房地产开发等使用的收益不享有收益权(因需先变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然后方可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改变物的命运的权利。处分权为所有权内容之核心,通常,处分权只能由所有人享有。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法律上的处分,指就标的物所有权加以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处分权方面,其处分权是不完整的:(1)集体对土地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2)集体虽可以让渡土地所有,一般只能通过土地征收程序让渡给国家(《土地管理法》

  所谓排除他人之干涉,指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所有物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由于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只在受到他人不法干涉时始能显现,否则即隐而不彰,故学说又称其为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地役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为使用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方称为地役权人(又称需役地人),将自己的土地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供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在农村中,地役权包括通行地役权、取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眺望地役权等。

  农村土地发包权,是指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把农村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承包方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入股权,是指投资者或股东把农村土地使用权投入土地股份合作社经营的权利。

  农村土地回收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在合同期满后收回其发包、出租、入股的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中的回归力。

  物上请求权,也称物权的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之上的物权请求权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目前,可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财产,包括:①其他方式承包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四荒”的承包经营权);②乡(镇)、村企业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与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③尚未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农作物和林木(不得将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所有权之限制,是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之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因此受一定之拘束,并负一定的义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限制,包括:①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②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法律为保护特殊利益作出的具体要求,如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③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④所有权人负有忍受义务,如承担供役地义务。

  具体体现在:①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②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③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农村土地从任意性利用转为保护性利用后,为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确立农地发展权应成为属于国家的一项新的财产权利。

  农地发展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它的权源是国家主权。为保护耕地,防止有关组织或部门任意变更农地为非农建设用地,国家直接行使主权性财产权,除确要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由国家按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定程序予以释放外,对使用方为非公益主体的,除给集体和农户以应有的补偿外,还要向国家购买发展权。

  设立农地发展权制度是严格有效地保护耕地的需要,是统一协调全国土地的利用与保护、整理与建设的需要;是保护农民利益,调整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土地规模经营的需要。

  农村土地承包、租赁、股份后,农村土地所有者一般只保留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因而约束了农村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物的支配力。如在农村土地上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该土地上的使用收益即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独立排他地进行,而不受土地所有人的干涉。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文物保护法》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不能包括地下矿藏(甚至地表矿藏)、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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