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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干货详析王成忠案:作为法官千万不能迷信

土地流转 2019-06-17 20:27111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1月8日上午,在他原供职的单位,接受原同事的审判。而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徐昕律师申请合议庭回避的请求被当庭驳回!

  之所以令人愕然,是因为该院被指强行违反《刑诉法》相关回避规定,似乎铁定要把这个案件变成“家务事”——同一法院,刑庭庭长兴致勃勃地开审民庭庭长,欲亲自清理门户,还是另有所虑?

  而让人感慨的是,作为曾经的法官,王成忠在庭上几度怆然泪下,悲呼:“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实体公正,我不想死在法庭上!”

  自王成忠以“喊冤法官”为人熟知后,与之类似的被查公检法人员喊冤事件偶有上演。如近日就有上海中院原院长潘福仁在看守所喊冤——称遭遇刑讯逼供,请求死磕律师辩护,请求得到公正审判!

  回到这个案件本身,王成忠是吉林辽源中院民三庭原庭长,2017年9月1日,由他主审的一起民事案件被裁定再审,之后他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

  2018年1月,该民事案件再审尚无结论,王成忠已被提起公诉——指控理由是王成忠“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作出的终审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1月16日,辽源市西安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上,王成忠表示没有受他人授意,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并称“如果让我再判一次,依然会这样判”。

  2月9日,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成忠枉法裁判案自2018年1月以来因徐昕老师与许桂娟律师在网上的对峙引发众多同行的关注。

  徐昕老师的观点:一王成忠不构成犯罪;二作为律师或刑辩律师不应有控方思维,在针对具体案件不要作出有罪或罪重之论断,所谓刑辩律师思维论。

  许桂娟律师的观点是:一王成忠构成犯罪;二律师可以公开谈自己的观点,无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

  王成忠枉法裁判案自2018年1月以来因徐昕老师与许桂娟律师在网上的对峙引发众多同行的关注。

  开门见山,笔者认为王成忠就目前公开的材料来看,难以得出构成枉法裁判罪的结论,本文的重点围绕这个观点论证。同时笔者不支持徐昕老师的所谓刑辩律师思维论之说。

  律师或刑辩律师首先是一个法律人,控方也好,法官也好,均是法律人,有着共同的入罪或出罪思维,这种价值观,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根本,缺乏这种价值观,就形成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

  各方都在仇视对方、鄙视对方。所谓控方思维与辩方思维,背后其实是二种不同价值观的表现,越强调这种思维的重要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撕裂得越严重。控方的有罪观点、罪重观点与辩方的无罪观点、罪轻观点,是相互矛盾的,必有一个对、一个错。无论如何一个错误的思维体系,是应当非难的。

  笔者认为控方与辩方的区别,仅仅在于立场的不同,这种立场的安排会产生主观上的偏见,所以才需要法院居中裁判。比如足球比赛,难道说两个球队对足球的理念或比赛规则价值观没有任何共识吗?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法律观点,是基于职业道德伦理的要求。但是律师对非自己办理的案件发表各种观点,不应受到限制,是基于的原则。无论是法律上还是道德上束缚律师自由的表达,都是违反法治的表现。

  真理越辩越明,道理越辩越清。司法机关面对一边倒的言论也好,面对有多方争议大的言论也好,都应当不受影响独立审判。利用一边倒的言论,迫使法院作出判决,长此下去法院民粹化同样是一个大问题。独立审判的概念,不仅要求独立于组织、党派,也要独立个人、舆论。

  2008年4月29日,金宝华、李笑岩(系夫妻关系)购买涉案林地(价格人民币50万元),该林地以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义备案登记。

  2010年至2014年间,李笑岩与郭长兴、李国辉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款130万元。2015年,李笑岩先后持无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标明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意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长兴。

  2016年1月9日,李笑岩约李国辉(郭长兴亲属)至本市,二人分别代表郭永贵、郭长兴签订了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备案后过户到郭长兴名下。

  2016年11月、12月郭永贵就本案事实先后两次起诉郭长兴,要求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长兴通过李国辉担保借给李笑岩款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笑岩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

  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即为“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郭长兴应给付转让款542万元。郭长兴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歪曲事实,本案郭永贵主动签订虚假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意图让其代售,授权李国辉签字应是代卖而非买卖;(3)认定买卖成立,应采信林业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书。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赵艳霞(该院民四庭法官)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成忠审理,王成忠在审理该案中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事实其实很简单,作为律师需要把握案件的核心,否则就无法真正做到有效代理。郭永贵是本案原告,主张与郭长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郭长兴是本案的被告,主张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与李笑岩之间的不动产质押关系。后来认可是买卖关系。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了质押权,但只规定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没有规定不动产质押,但并不代表这种约定不合法,此类合同无效。

  不动产质权理论上是指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变卖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的物权。这里的不动产质押其实是对现实交易过程的抽象归纳而已,郭永贵主张李笑岩要求把林地过户到其名下,以担保其欠款,由郭永贵将林地转让后算账多退少补。

  1. 郭永贵主张买卖关系的证据:有三份合同:第一份协议是郭长兴亲自签字但是没有价款。第二份协议系李笑岩和李国辉代签,价款600万。第三份系林业局备案协议由李笑岩和郭长兴签订,价款60万。

  2. 郭长兴主张不动产质押关系的证据:一是自己的陈述;二是李国辉的证言。

  学过诉讼法的人都知道,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郭长兴主张的不动产质押关系只有自己与李国辉的言词证据来证明,我相信任何法官都不敢认定此证言的效力大于书面证据。

  所以从证据法角度来讲,郭永贵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远大于郭长兴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所以法官认定此为买卖合同法系,而不是不动产质押关系,是合理的。

  第一份合同:《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由郭长兴和李笑岩代理郭永贵签订,没有约定协议价款。这份合同没有约定价款,用于确认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除此之外,无其他意义。

  第二份合同:李国辉代理郭长兴和李笑岩代理郭永贵签订,约定协议价款600万元。

  第三份合同:郭长兴与郭永贵共签订两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款为60万元。

  第一份合同可以不做考虑,我们在研究合同的合法性时,重点分析第二、第三份合同,这里涉及实体法上的代理与诉讼法上的自认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郭永贵主张林地其实是李笑岩所有,他是代持。那么法律上郭永贵拥有物权,李笑岩拥有债权。李笑岩在法律上没有处分该林地的权利,但是郭永贵在事后追认就可以了,这是民事代理理论的基本常识,无须展开。

  2016年1月19日,李笑岩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辽源一趟,我到后看到李笑岩的债主催债,随后李笑岩拿出来一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价格为600万元,李笑岩小声跟我说让我代郭长兴把这份协议签了,证明林地卖了,债主就不能催款了,接着李笑岩给郭长兴打了一通电话说重签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不变,只是转让价格改为600万元,郭长兴在电话里说了什么我不清楚……

  长兴授权李国辉签名的事实,是郭长兴在诉讼中的自认,但是郭长兴说自己被骗的事实,是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需要郭长兴举证来证明,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郭长兴的陈述就认定其被欺骗。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有同行主张郭长兴指使李国辉签名的行为,在法律上确认买卖关系成立,价款600万是无权代理。这种观点如果成立将引发民事司法裁判的混乱,任何一个合同在签订后,一方均以没有看合同内容、或签名合同时被欺骗等单方面陈述来要求撤销的话,民事审判将无法开展。

  现实司法实务中,法官只调查合同是不是当事人所签,至于被骗、威胁、合同没看等等理由,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一律不被采信。

  所以综上所述,600万元的合同与60万元合同一样,在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所以法官必须在600万元与60万元中做出选择,哪份是真实的?哪份是虚假的?

  林地产权已经过户到郭长兴名下,除非林地产权的买卖因郭永贵与郭长兴的身份存在障碍,法律禁止买卖才有可能存在买卖合同无效,后果是林地部门过户违法,林地过户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林地重新回到郭永贵名下。但是本案现有的信息,还看不到林地违法过户之信息。

  郭永贵主张:买卖合同关系,60万元的合同是避税的虚假合同,600万元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

  郭长兴主张:开始主张不动产权质押关系,既不认可60万元的合同,也不认可600万元的合同。后来主张60万元的合同成立,应采信此合同。

  如果郭长兴的诉讼策略一开始就主张是60万元的买卖关系,有可能顾虑600万元的合同被采信,也有可能认为这不是真实的交易情况。所以说郭长兴的诉讼策略选择是非常艰难的。郭长兴败诉的教训也是非常深刻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不动产权质押关系;另一方面开始否认60万元的合同(基于代卖林地的理由),后来又承认这60万的合同,导致法院不采信郭长兴的观点,与其说郭永贵打赢了这场官司,不如说郭长兴的错招输掉了这场官司。

  综上所述,法院在600万元与60万元之间做出选择,这是正常的民事裁判思维的结果。

  其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集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笔者不知此处“应当采集的证据不予采信”的证据是什么?如果法院认为60万元的合同应当采信,而不采信,从而断定王成忠构成枉法裁判罪的话,这是非常可笑的裁判思路,因为60万元的合同,郭长兴本人起初主张是不动产权质押关系,这个60万元是买卖关系,换言之,可以推断郭长兴本人都认为这6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当事人双方都作出认定60万元的合同是虚假的,以此认定“应当采集的证据不予采信”这就说不过去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民事诉讼中,法院已经不能主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除九十六条规定的之外。

  当事人的朴素情怀要求法院查这个、查那个,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但是有些同行律师还要强调法院不查这个事实,不查那个事实,从而作出的判决是枉法裁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就不专业了。法官只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就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不再是过去简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性条款。

  第三人制度本身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制度被滥用,特别是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问题。

  所谓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协助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的一方。

  所谓证人第三人,其实中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私下的叫法,这与我国的证人制度有关。目前我国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或被告希望证人出庭时,证人会基于各种人情、利益关系等等不出庭。实践中,通过追加证人作为第三人出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做法。第三人将来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出庭参与诉讼就没有人情、利益的障碍,任何不希望其出庭的一方,也无苛责的理由。第三人出庭后,陈述的事实其作用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最终目的其实就是一个证人的角色,所以私下大家称为证人第三人。

  打个比方:“乙向甲借款100万元,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甲以乙出具的真实欠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乙归还欠款。乙伪造甲的收款凭证应诉,使法院信以为真。乙的行为虽然可能构成诈骗等罪,但由于乙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故不可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再比如:甲方起诉乙方工伤赔偿,乙方答辩与甲方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受伤与其无关。这种答辩,必定一方构成犯罪。虚假诉讼只要提出诉讼,法院受理就是既遂,诈骗罪可以存在未遂之情形。

  作为法官:千万不能迷信领导、迷信上司交代的任务,你署名的法律文书,一定是你来承担法律责任。那些口头上的请托、求情甚至命令,在将来的证言中,都是否认的事实。

  作为律师:一定要了解民事裁判思维与行政裁判思维,虽然三大诉讼法大同小异,还是如果不了解各种诉讼法之间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其对本案辩护的方案与策略。

  作为当事人:在大额交易过程中,聘请律师进行把关,是控制风险的最佳模式。舍不得掏一点律师费,会引发巨额的财产损失,甚至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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