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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丰律师新规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

土地流转 2019-07-25 17:5258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2019年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生效,自此,我国通过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三权分置”的农村土地权属体系。这项法律修改,意在将农村土地资产的未来收入资本化,使农民获得财产性收入。某种意义上,此举与1998年的房地产市场改革使城市房地产资本化类似。文丰所投融资业务部对本次法律的修改进行如下解读,供大家交流、讨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一条没有修改,毫无疑问,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制是土地制度改革的底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家庭,本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修订主要内容包括:

  本次修改后形成了“三权分置”的土地权利体系,增加了土地经营权。同时:《决定》第十一条将原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原标题为“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决定》第十九条将第二章第五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原标题为“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将该节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语修改为“土地经营权”;《决定》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从上述修改内容看,本次修订删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容,增加了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可以谨慎地理解为,在“三权分置”的体系下,承包经营权不再可以流转,仅可以依法进行互换和转让(限于集体组织内部),而流转的权利为“土地经营权”。该理解是否正确,需要结合后续的配套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的修订来进行判断。

  由于修订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众多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均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因此,若上述理解正确,则已经依法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状态如何,需要等待进一步解释或规定。

  《决定》第六条规定: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条规定明确了家庭成员内部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等权益应当包括“土地经营权”。

  需要注意的是,有不少解释认为该条保护了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等理解有些牵强。结合本法“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两条表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主体是“农户”或“家庭”。同时,《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可见,妇女并不一定是农户或家庭。同时,该条并非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仅仅是对“家庭内部”关于“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因此,将该条理解为针对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并不合适。

  《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根据该规定,婚姻嫁娶可能造成双方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该等家庭成员的变化,可能造成上述承包土地各项的权益变化。即若某人发生婚姻嫁娶,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其属于哪一家庭,进而享有该家庭的承包土地的收益,同时丧失原有家庭的承包土地的收益。

  《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修改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的规定。

  该等修改明确了农民进城落户的,不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适应了我国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要求。修改的条文对于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保护更为有力,有利于人口的自由流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本次修改,将土地经营权的取得分为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流转取得;二是通过承包取得。两种取得方式分别对应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方式:流转取得对应家庭承包,即从农户的承包的土地获得土地经营权,该种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基础是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取得对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非基于集体成员身份方式),该种土地经营权的产生基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具体规定如下:

  (1)通过流转取得。《决定》第二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根据该规定,农户承包土地后,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即为流转取得。

  (2)通过承包取得。《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少争议。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债权性质。首先,从立法本意看,如果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为用益物权,则本次创立的“三权分置”体系意义不大。如前所述,本次立法的底线是保护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并删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代之以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如果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为用益物权,则这一替代的意义不大,且设置“三权分置”的体系意义不大。其次,从用益物权的产生看,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其产生于物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创设用益物权于法理不符。再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经营权并未被法定为物权,至少目前应当认定为债权。

  当然,土地经营权实际上类似于租赁权,具有一定的物权特征,可参照一部分“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实际上,本次立法也有一定的体现。

  《决定》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根据该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承包方。如上所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即家庭、集体成员)”;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主体可能是“农户(即家庭、集体成员)”,也可能是法人或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其他组织取得作为土地经营权(包括流转取得和承包取得)的权利主体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农户(即家庭、集体成员)”作为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

  无论我国《公司法》、《民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同法》均未规定“农户(即家庭、集体成员)”这一法律主体。无论是出资、出租还是其他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户(即家庭、集体成员)”均不属于适格的主体。此时,将会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户主或家庭代表如何确定?其是否有权签订合同?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就土地经营权流转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次修订增加“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权益是否可以分割,还是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行使?

  上述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明确,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

  土地经营权属于债权,其权利客体为土地的经营权(占有、使用、收益),其载体为物。按照债权取得的一般理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时取得。

  但如前所述,土地经营权类似于租赁权,而我国立法某种程度上已经采取了一些租赁权的物权化的理念,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该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合法占有房屋时取得租赁权(若签订合同时即取得租赁权,则应当按照合同在先的原则确定承租人)。再如:《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规定赋予了租赁权(债权)对抗物权的效力,与债权不得对抗物权一般原则不同,其法理基础也是认可租赁权一定的物权属性。

  因此,土地经营权是否能够参照上述规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决定》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二十五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九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第三十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程序为:受让人为社会资本的,经过审查审核——与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向发包方备案(社会资本需向集体组织缴纳管理费)——五年以上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经承包方同意并再次备案——与土地经营权人再次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登记的条件是“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登记的效果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是否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何种条件下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是否适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需要进一步明确。

  《决定》三十一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A、土地经营权的担保物权设立仅限于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B、如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需要经过承包方同意方可设立担保物权;C、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D、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规定,暂时调整实施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地区,允许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根据上述规定,除试点地区外,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该土地使用权是否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结合人大常委会该规定出台前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文件,“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按照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有关要求”,在明确“三权分置”的基础上,确定了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贷款试点。应当认定此处的“耕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土地经营权”。

  因此,土地经营权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包括抵押(耕地的土地经营权目前仍应当仅限于试点地区,耕地以外的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

  根据《物权法》,抵押权的取得有两种时间节点:不动产和用益物权的抵押一般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动产(包括生产设备)一般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抵押权,登记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权利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次修改“土地经营权”的担保物权设立没有区分抵押和质押的区别,其担保物权取得时间既不同于不动产抵押,也不同于权利出质,而类似于动产抵押。这一点十分值得关注。

  如前所述,本次《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且有众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配套的文件。本次修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将会面临两个问题:

  本次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且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配套文件尚未被废止。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可以流转。但从立法体系看,若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可流转,这与本次设置“三权分置”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全部修订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相矛盾。因此,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能是下一步的趋势。

  本次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后果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变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在发包方和流转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原有集体成员退出了土地承包关系。该等承包关系依据成立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产生,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修订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即这种承包关系仅在剩余期限内有效。

  因此,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剩余期限内有效,承包期结束后,属于家庭承包的,由原承包人(家庭)与发包人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承包的,由土地所有权人(集体或国家)重新确定土地承包人。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十一、将第二章第四节的标题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互换、转让”。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合并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合并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二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三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三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三十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

  四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四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四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四十六、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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