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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律师整理山东省潍坊市农村宅基地相关法律

土地流转 2019-07-25 18:0596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二)规划期限;(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10〕89号)

  近年来,随着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特通知如下:

  农民建房安排宅基,要本着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实施规划、有利于综合治理“空心村”和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的环境质量的原则来进行,必须限制在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宅基占用耕地。确属按规划占用耕地的,要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农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凡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可凭身份证按照有关程序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要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非本村户籍的公民,一般不得申请宅基地,因故确实需要的,必须具有户口迁移证明,方可安排一处宅基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由村委会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获本村通过的,应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县级人民政府要简化农民宅基地审批手续,提高宅基地审批工作效率,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村集体组织要制定村庄建设综合改造计划,加快村庄改造建设步伐。异地建新宅且另有一处旧宅的,应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安排新宅基,暂不拆建原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有偿交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作为旧宅拆建临时周转用房。对于位置优良地段和空闲地,村集体组织可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

  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本村户均宅基面积且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不能退出的,村集体组织可通过宅田挂钩办法扣减承包田。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但建新宅后拒不拆除的空宅,以及居住人户口已迁出本村且不居住的空宅,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拒不交回的,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各地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变相加重农民负担,不得强行拆除农民正在使用的房屋。旧宅调整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好拆迁户的安置问题。对于违反规定和乱收费的,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村民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必须予以拆除。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对村、乡镇越权批地建房或擅自买卖、转让宅基地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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