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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否可诉?

土地流转 2019-08-10 23:15150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否可诉,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近日碰到当事人咨询该问题,在查阅相关文章及案例后对该问题解析如下:

  要了解什么是征收土地公告,须了解什么是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征收土地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包括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审查报批、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清理土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是政府征收土地的必经程序之一。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事项。综上可以得出,征收土地公告是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公开告知的一种告示。

  ☞《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5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的行政行为,在行为职权主体、行为时限、行为内容等方面均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专项调整,任何一项不合乎法律规定,均将导致征收土地实施的违法性,甚至会导致征收土地批复的自动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必将发生被征收人权利项下土地不得被违法征收的法律后果。所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开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发布征收公告行为。因此,发布征收公告行为原则上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前提是征收土地批复的做出,只有在政府做出征收土地批复后,才涉及公告的问题。征收土地批复做出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一般而言,征收土地公告是对征收土地批复等内容的公开告知,本身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因此,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并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但在实践中,有些征收土地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将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以征收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面积、补偿标准等内容不相符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具有可诉性。

  探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征收土地公告载明的内容与征收土地批复是否一致,如果征收土地公告载明的内容与征收土地批复一致,那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仅仅是对征收土地批复内容的公开告知,因其并不对被征收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所以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对象,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若征收土地公告载明的内容与征地土地批复不符,则会对被征收人的权利或义务产生影响,发布此种征收土地公告行为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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