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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确权无村委会找谁商量、在确权前还是确权

土地流转 2019-08-13 22:4480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基金确权业务是指在封闭式基金到期终止上市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记录的所有封闭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相关数据,转至基金管理公司所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原封闭式基金持有人需要携带注册登记机构所规定的证明文件,通过各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将其持有的封闭式基金份额、客户信息等数据发送至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核对无误后,将相应的基金份额登记到注册登记系统,以便于持有人办理转为开放式基金后的赎回等业务。如封闭基金基金科翔转为易方达科翔基金就需要办理基金确权手续。

  土地确权若干限定土地确权案件在传统行政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目前受案数量仍不少。且,此类案件多数关系到农民的生存问题,社会影响非常大,处置不好,往往会引发群体性事件;同时,土地确权案件多为历史遗留问题,事实审查中调查取证困难,又牵涉土地政策的变迁等因素,审查难度通常比较大。因此,探索行政确权案件审理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提高行政案件审判质量,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立案审查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限定,结合审判实践,土地确权案件立案审查中主要有以下多少个问题值得商讨:(一)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范围和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未将土地确权案件作为单独一类案件进行司法统计,而是作为土地案件大类一并统计。因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只要是确定土地权属的案件都隶属确权案件,包括对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的案件,因为,发证本身也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我俩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土地权属案件仅指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申请人民政府调处,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权属纷争处置流程作出土地权属处置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置决定不服提诉讼讼的案件,不包括当事人对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不服提诉讼讼的案件。应当指出的是,除土地确权外,林地确权也隶属广义的土地确权案件范围。同时,根据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限定,土地侵权案件、行政范围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等非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不适用该办法,因此,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惹起行政诉讼的,也不隶属土地权属案件。从上述界定我俩能够对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作出裁决的做法,被统称为行政裁决做法。而政府的土地确权做法恰恰是对当事人土地权属纷争作出的处置决定,应当隶属行政裁决类行政做法。因此,土地确权案件的案由我俩也能够明确为: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确权包括对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二)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土地确权案件的原告就是政府确权经过中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这类当事人的原告资格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某些情况下,确权案件的原告资格会产生分别认识。例如,甲村委会与乙经济社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政府确权,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认给乙经济社,甲村委会无诉讼,甲村委会的村民王某以争议地隶属其承包地为因,不服政府的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王某可否具有原告资格?又如,A公司与B经济社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B经济社将一片土地交由A公司作乡下观光旅游事项。经营经过中,C经济社对事项用地权属提议异议,政府经过调查后将争议地确定为C经济社所有。由于B经济社已经获到A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并分配给所属村民,且经济社主要负责人更换,B经济社不愿诉讼。此时,A公司诉讼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述两个案件,实践中对王某和A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存在异议的。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是王某还是A公司,两者与政府确权做法都无直接利害关系。王某与与甲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甲村委会与政府确权做法之间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A公司与B经济社之间是土地租赁民事法律关系,B经济社与政府确权做法之间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因此,王某只能要求甲村委会再次安排承包地;A公司只能与B经济社进行民事诉讼,解决土地租赁合同纷争。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A公司均属适格原告。因为,王某和A公司都是土地使用权人,政府确权做法直接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王某和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对政府确权做法提起行政诉讼。甲村委会和B经济社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俩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以及《解释》第十二条限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被诉具体行政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该被诉具体行政做法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具有适格原告的身份。作为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政府将其承包或者承租的土地确权给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结果必将侵害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直接受害者,如果还坚决他与政府确权做法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掠夺其原告资格,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是说不过去的。且此类情况的原告资格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与土地确权案件中,在拆迁案件中的房屋承租人、土地房屋颁证案件中的典质权人、专利无效案件中的专利许可使用权人等等。这些案件中,只要被诉具体行政做法所指向的爱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爱人为同一标的,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获到该标的使用权或者其他权益的权利人,均应当具有对行政机关就同一标的作出的具体行政做法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限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做法侵犯其已经依法获到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lt;行政复议法gt;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做法,侵犯其已经依法获到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限定的除外;对牵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做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定。”根据上述限定,对土地确权处置决定不服,当事人应当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且三十条限定仅限于确权案件,对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做法不服,牵涉土地资源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该条限定。需要说明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作出解释之前,各地法院对该条的理解和作法是不一致的,有的法院将所有的牵涉自然资源的案件,包括颁证、处罚、强制措施等案件均作为自然资源案件,要求当事人根据三十条限定先行复议;也有的法院仅仅将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的案件作为三十条限定的复议前置案件,相反,确权案件却被认为不隶属三十条限定的“已经依法获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无须按照三十条限定复议前置。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以及对批复的理解看,上述两种理解和作法都是错误的。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限定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仅限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案件,也就是包括土地确权案件在内的所有确权行政裁决案件。自法释[2003]5号批复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该批复的限定,统一司法准则,在此之前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的,应当维护人民法院奏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应因此而再审。土地确权复议前置问题上还有一个问题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颁布的法律中与行政复议法三十条限定不一致,怎样适用法律?例如:《土地法》第十六条限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商量解决;商量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处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森林法》第十七条限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诉讼”,这些限定与三十条限定不一致,应当怎样适用?我俩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限定,即,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也要先行复议。但是,也有分别意见,有人提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在确定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适用三十条实行复议前置的同时,还明确“但法律另有限定的除外”,根据该批复的但书内容,《土地法》《森林法》既然有特别限定,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土地法》、《森林法》的特别限定。我俩认为,这种意见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限定,凡是牵涉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政裁决均应当复议前置,并没有附加法律另有限定除外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但书内容仅仅是对《行政复议法》实施以后如果有更新的法律对三十条内容作发生分别限定,应当适用新法限定。如果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都排除在三十条适用范围之内,能够说三十条限定几乎就无什么意义了。因为,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主要是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隶属复议前置案件。如果复议机关以超出复议时限、不隶属复议范围等借口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超出复议审查时限不予答复,当事人对不予受理通知或者复议机关不履行复议职责的做法能够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不是诉不予受理通知或者不答复做法,而是直接对原处置决定提诉讼讼,人民法院可否应当受理呢?我俩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然,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此均有分别理解和作法,该问题也不仅存在于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在所有复议前置案件中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蔡小雪法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一书中就认为,复议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实质是案件未经过复议,因此,当事人只能对不予受理做法提诉讼讼,不能直接对原具体行政做法提诉讼讼。但,同时又认为,如果复议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判其依法履行复议职责后,仍不履行复议职责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对原具体行政做法提诉讼讼。我俩认为,既然最终未经复议当事人仍有权对原具体行政做法提诉讼讼,又何必肯定要浪费司法资源,让当事人先诉不履行复议职责做法,复议机关仍不作为才能够诉讼呢?且,《解释》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限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款限定并没有限制当事人诉讼的爱人,而是限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讼”,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做法诉讼,不违背该款限定。因此,在复议前置案件中,当事人履行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流程,而复议机关不受理或者预期不答复,当事人有权选择权被诉做法和被告。同时,如此理解,也有助于及时解决官民冲突,建立和谐社会。当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限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即便当事人直接对原具体行政做法提诉讼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对申请人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议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以防止当事人超出法定复议时限,为了规避法律恶意提诉讼讼。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确实过时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限定,以未经复议为因,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通常情况下,土地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的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的限定能够解决。但是,特殊情况下,也存在难以把握的情形。例如,某县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后,争议一方当事人不服,向县政府提议异议书,县政府收到异议书后,许可进行复查,当事人于是三番五次向市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市政府处置,结果,事隔一段时间后政府事又后悔,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时,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出复议申请时限为因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县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诉讼,人民法院可否应当受理?我俩认为,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解释》第四十三条限定,以“不隶属复议申请人自身原由超出诉讼时效,被耽误的时间不计量在内”为因,将政府许可复查至明确表示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期间排除,计量申请人提议复议申请可否超出法定申请复议时限,如果无超出,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复议前置流程。海南省人民政府近期通过的《海南省lt;行政复议法gt;实施办法》对复议申请时限参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作发生具体明确限定,弥补了行政复议法在复议时限限定不够具体明确的不够。至于此时当事人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以及《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限定,分别分别情况予以审查处置。(三)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选择适用问题。土地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限定》(以下简称确权限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置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置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辖区内实施的土地确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例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纷争处置条例》、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限定》等。根据优先适用上位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确权案件的实体处置和行政流程规范较为原则,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限定则较为详尽和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确权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确权做法也应当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审查准则,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限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直接抵触。但是,在怎样理解抵触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片面理解法律条文的情形。例如,在处置乡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上,有人就提议,土地法第八条限定:“城市市区的土地隶属国家所有。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限定隶属国家所有的以外,隶属农民集体所有”,而土地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四)项却限定依法不隶属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隶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土资源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又根据土地法实施细则上述限定,将处于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农民未开垦的原始林地、荒山、荒地、滩涂或者开垦不满肯定时限的土地均限定为国家所有,并有此得出结论,土地法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的限定与土地法第八条限定相抵触,不得适用。我俩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土地法第二条有明确的限定要求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限定隶属国家所有的以外”才隶属农民集体所有,并非所有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一律都隶属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九条就明确限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隶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1986年颁布的土地法第十条又限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解决土地权属变换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由此不难看出,根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限定,国土资源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将乡村和城市郊区农民未开垦使用的土地或者使用不满肯定时限未解决土地所有权变换登记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这些限定与土地法第八条并不冲突。2、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限定不一致的选择适用问题。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多数是对国土资源部规章的实体处置规则根据本地方的特殊情况作发生更为详尽的增加限定,这些增加限定只要不予上位法抵触,我俩认为都是有效的,应当在其效力范围内适用。但是,有时,在处置流程上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可能作发生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流程限定,而当地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的经过中无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限定,而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限定作出确权决定,地方政府如此适用法律可否正确,人民法院应当怎样作出判断?例如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置办法》第十八条限定:“在调查处置土地权属争议经过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限定》第十五条限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这两条限定文字上有所差别,但是,实践中却时常发生冲突。确权案件不作实地调查的案件几乎是零,进行实地调查必然首先要对争议地范围进行确认。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置办法》第十八条限定,政府进行权属界限调查,却无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时,能够辩称,当事人在确权经过中未对争议地四至提议异议,原本是无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所以,政府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场,不违背法定流程。我俩认为,《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限定》事实上上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流程作发生比国土资源部规章更为严格的限定,海南省之所以作出这种限定主要是考虑海南建省时间短,历史上几次土地确权颁证活动,海南均未全面铺开,争议地四至不清的情况普遍存在,其二,要求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现场指界,有利于根据现场的事实上情况,作好当事人的和解工作。这条限定与国家法律、法规并不抵触,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对海南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置土地确权纷争经过中提议的更高的流程要求,因此,海南省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如果土地管理部门能够以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作为拒不执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借口,海南省政府规章将成为一纸空文。所以,我俩主张,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规章对土地确权行政流程作发生更为严格的限定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作为判断土地确权做法可否合法的根据。(四)关于土地确权案件的行政流程审查土地确权案件隶属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于依法调处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纷争,而不是通常的行政管理职能。人民法院受理土地确权行政案件目的并非简单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做法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当重视审判结果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纷争的解决,定纷止争,稳定社会关系。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土地确权做法时,能够严格依法审查行政流程的合法性,但是不易轻易认定土地确权做法违背法定流程,应当着重强调对土地确权决定的实体审查。发现土地确权做法存在不够以影响实体处置的事实认定和处置结果的轻微流程违法问题的,能够认定该确权做法存在流程上的瑕疵,而不要认定为违背法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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