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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保护培训资料doc

土地流转 2019-11-16 07:205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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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耕地保护培训资料一、耕地的含义及其分类(一)耕地的概念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小于m、北方宽度小于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以及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二)耕地的分类按全国土地分类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对耕地可划分出水田、望天田、水浇地、旱地和菜地等个地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水田、水浇地、旱地按管理需要基于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的需要把耕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土地资源调查曾把土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八大类。)二、耕地保护的重要性(一)耕地保护的重要性耕地保护是指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和措施对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的保护。、耕地保护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耕地粮食生产能够满足人类的基本实物需求,人们生存的基本粮食需求总量构成了粮食安全总量,保证粮食供给必须要确保对应的耕地资源。、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作为自然资源,它的存在是非人力所创造的,土地本身的不可移动性、地域性、整体性、有限性是固定的,人类对它的依赖和永续利用程度的增加也是不可逆转的。保证对土地的永续利用,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社会稳定。耕地得到有效保护,粮食生产就会出现重大转机,对防止通货膨胀、保障人民生活、保持社会稳定发挥重要作用,为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创造有利条件。、耕地保护对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耕地保护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为目标,采取有效措施,达到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三、耕地保护的主要政策措施(一)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管理法》在总则第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核心制度,对农用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这是世界上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对我国来说,是耕地保护的根本性措施。《土地管理法》围绕土地用途管制,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用途管制的基础是分类确立土地用途《土地管理法》法第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实现用途管制的依据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制定了控制目标,规定了下级规划应依据上一级规划编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规划的控制指标,二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实现土地用途管制的关键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通过审批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一是建立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预审制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土地管理部门要参与论证,对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按规定办理压占矿产和地质灾害评估有关手续、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得到落实等进行审查,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依据。二是把用地报批分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安排的建设用地,在依法审批后,由当地政府按项目提供用地。三是把用地批准分为农用地转用批准和土地征用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按建设项目批准机关和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机关确定,土地征用批准权限按征用土地面积确定,均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在同级政府的,同时办理批准手续。(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土地管理法》第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就是将优质耕地作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建立的制度。、基本农田的含义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制度。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三)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通过调整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相占用基本农田。(四)禁止破坏和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六)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七)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环境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基本农田承包经营者,要采取措施,培肥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三、耕地保护责任制度。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进行考核。四、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土地管理法》第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在实际工作中,称其为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人: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充耕地的义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由市、县、乡政府负责补充耕地。按省级行政区域考核耕地占补平衡,由省级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实现占补平衡的措施一是建立建设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制度。在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经过论证审查,确定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不同规模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各层次的项目库。制定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可在项目库里筛选,把补充耕地落实到具体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上,并按项目管理要求进行验收。二是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逐步做到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运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先行组织实施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储备补充的耕地。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可以购买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再用于新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形成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储备补充耕地,向建设项目提供补充耕地,资金回收后再投入新开发整理项目的良性循环运行机制。三是抓好补充耕地资金的落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要通过抓好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预审工作,确保补充耕地费用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市、县政府要先筹集资金开垦耕地,进行储备,以后供地时再向用地单位收取耕地开垦费。五、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六、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土地税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占用耕地,如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耕地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闲置、荒芜耕地要缴纳闲置费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城市郊区菜地,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要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要缴纳耕地占用税。法律规定的税费制度,是以经济手段保护耕地的重要措施。八、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四、涉及耕地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耕地保护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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