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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集体土地征收应否支付土地承包

土地流转 2019-11-25 23:21157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法律规定中“相应补偿”的具体内容,应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条文未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土地承包经营者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达强,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光华路*号

  再审申请人吴达强因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平市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4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达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吴达强与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官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渡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吴达强对承包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权和经营权。二审判决混淆所有权、用益物权两个概念,以所有权的补偿替代承包权、经营权的补偿。法律对承包权、经营权的征收补偿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相关规定,承包权、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在土地被征收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定吴达强主张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欠缺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侵犯吴达强权益的主体是开平市政府,官渡村委会并未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或违约,二审判决认为承包经营权的损失应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另寻民事途径解决,将诉讼主体指向官渡村委会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开平市政府答辩称,开平市政府在征收案涉土地时,已依法对吴达强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给予补偿,且补偿标准符合《开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实施开平市征收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开府办[2014]50号)文件的要求。该补偿工作由广东省开平市龙胜镇政府(以下简称龙胜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2016年12月17日,龙胜镇政府向吴达强送达了相关补偿通知书、腾地通知书及登记表等,明确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吴达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款合计229082.4元,但吴达强一直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龙胜镇政府向吴达强送达《强制清除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30日强行清除了相关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该补偿款目前仍存放在龙胜镇政府账户,吴达强可随时领取。吴达强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者,要求开平市政府对其因征收所致承包权和经营权所受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吴达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以上法律规定中“相应补偿”的具体内容,应以《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条文未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应支付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吴达强因与官渡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被开平市政府征收,吴达强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就其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开平市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对此项损失并无法定补偿义务。因此,吴达强关于开平市政府应当对其就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因征收所受损害进行补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达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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