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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丽市政府征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意

土地流转 2019-11-27 00:4519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瑞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12月18日。联系人:高金晓,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瑞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户用于建房(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农村宅基地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报批,对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登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施工企业和工匠资质管理;市公安、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水利、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林地,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补充,确保本行政辖区内耕地、林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严格按照现行法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户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在规划范围内予以保障。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与“空心村”改造、“城中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非林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和林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国有林、公益林、水源林林地、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重要河流建房。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林地。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乡(镇)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以及超面积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应当遵循建新必须拆旧、以旧换新的原则,申请使用新宅基地的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旧宅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必须注销旧宅不动产权证。原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在分户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必须在原面积中优先安排。

  第九条坝区村庄应当对符合规划的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集中调整,保障用地需求,实行定点审批,鼓励农村集体统规统建、统规自建农民小区或建设农民公寓;已实施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集中调整的村庄,优先安排审批新增宅基地。

  山区村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用地需求,并结合脱贫攻坚、地质灾害避险实施异地搬迁,逐步向中心村聚集。

  位于《瑞丽市乡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城市管控区范围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规划和审批新增宅基地,鼓励村集体通过建设农民公寓等方式保障“户有所居”。

  第十条农户建房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分批次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相关费用原则按照“谁使用、谁承担”进行缴纳。

  第十二条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是指具有本村组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原则上:

  3.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二)宅是指能基本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宅院。“一院多户”中一户实际户均用地面积坝区大于120平方米,山区大于140平方米,能基本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按“一宅”确定。

  第十五条户籍在本村民小组,已独立成户,且在本村民小组具有生产生活资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农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每户小于12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小于140平方米的;

  (二)因国家基本建设征收原有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确需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注销其产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特殊情况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六)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农户持户口薄、身份证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依农户申请,召开村民会议,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住房情况、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讨论通过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查;

  (三)村民委员会召开村两委及村务监督委员会议按照村民自治议事规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并张榜公示7天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逐宗落实到户;

  (五)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管理人员会同村组的有关人员按照批准的宅基地位置、四至界线到实地放线定桩,农户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六)农村村民建盖住房确需占用少量林地的,向乡(镇)林业站提出书面申请,由林业站出具书面使用林地审核意见,申请人持使用林地书面审核意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农户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并按照《瑞丽市乡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在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时,不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但涉及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户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原则上“谁使用、谁承担”。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一年内持不动产权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勘测定界(含位置坐标图)及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所涉及实际的费用由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洽谈。

  第二十四条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农村宅基地申请后,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样定界;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属历史遗留问题和已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市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与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经申请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或违反相关法规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建者承担,可并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三十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前,就使用的宅基地,至今仍继续使用并未扩大且有房屋的,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经村、组确认,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7天后无异议,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前,已经进行了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不再进行审批登记。未进行过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2013年1月1日后至本办法出台前,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房屋已建成,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但未取得农村宅基地相关用地手续,须经村、组确认,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7天后无相关异议,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1999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或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且已建盖房屋,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房屋产权清晰,可以确权登记。

  按以下情形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前,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至本办法出台前,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出台以前,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超过现行规定标准的,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对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确定,所得收入归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一、对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1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年每平方米7元收取费用。

  二、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100平方米收费标准提高3元,具体为:(一)超出规定面积标准101—2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0元收取费用;(二)超出规定面积标准201—3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3元收取费用;(三)超出规定面积标准301—4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6元收取费用;(四)超出规定面积标准401—5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19元收取费用;(五)超出规定面积标准501—600平方米的,按每年每平方米22元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出台之日,农户在建的宅基地未按规定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补办申请使用宅基地手续,宅基地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原则上要限期整改到位,确实无法整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相关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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