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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被征收 外嫁女之子能否获得补偿款

土地流转 2019-05-02 17:4968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三台县潼川镇某村三组(以下简称“某村三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一笔土地征收款。但在相关款项赔领表上,作为本村人的于某某却没有发现自己的名字。对此,村上给出的理由为于某某系“外嫁女之子”,没有分配资格。无奈之下,于某某将所在村组告上法庭,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于某某具有该村组村民资格,享有本村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力。

  1971年出生的陈某某,具有三台县某村三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1999年,陈某某和外村村民李某某登记结婚,但户籍并未迁出。1999年于某某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被告村组。后来,因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一笔土地征收款,经组内社员代表讨论,组上公布了征地分配方案,确定了参与分配的人员范围和标准,可于某某并未在列。于某某认为,自己是该村组成员,应当分配同等份额,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具备与本村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分配权,要求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74000元。

  被告村组则辩称,土地补偿费由村民小组依照民主程序讨论决定,是合法的。更为重要的是,于某某属“外嫁女之子”,其居住地和生活地并未长期在村组,也未履行相关村民义务,因此不该参与分配。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于某某作为“外嫁女之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第二,经集体议事程序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分配方案是否应予以变动?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以补齐?

  针对第一点,法院分析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并户口登记于此;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于某某之母系某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组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原告作为“外嫁女之子”,自出生后便随母落户至该组,至今户籍尚未迁出,应认定原告系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应该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分配权。被告村组制定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不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内容于法相悖,不得作为其抗辩理由。

  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征地补偿款74000元,因被告确定的相关征地分配方案已经公布并发放,且涉及众多村民的分配份额,现予以变动将造成村民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发生变动,只有待新的分配方案产生后,才能确认具体分配金额。

  最终,法院做出判决:原告于某某具有被告三台县某村三组村民资格,享有本村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分配权力。

  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取得的补偿费用,应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外嫁女之子”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审判中,经常遇到此类案件。本案中原告作为“外嫁女之子”,虽随父在它村生活,但户籍仍随母在被告村组,且未在父亲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享受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不得以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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