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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条例要来了!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征

政策法规 2019-06-20 19:578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食盐是日常生活必需品,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近日,贵州省修订1997年出台的《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新修订的《贵州省食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在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共有六章三十六条,包括总则、食盐销售、食盐储备和应急保障、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法律责任和附则六部分,主要对食盐监管体制、监督管理具体措施、食盐批发专营管理、食盐供应保障、食盐销售追溯体系的建立、工业盐和其它非食盐的管理作了明确规定。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贵州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跨区域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市场监管执法工作。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从事批发业务,企业不得将批发经营业务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批发经营。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如实记录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同时,还应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

  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禁止用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制作、加工食品。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盐的包装物应当标明“工业用盐禁止食用”或者“非食盐禁止食用”的中文字样。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召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食盐零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销售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未加碘食盐制作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物资储备等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6月30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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