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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法律法规ppt

政策法规 2019-06-30 20:3219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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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法律法规讲义 第一节 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我国法的形式 当代中国成文法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和极为重要的地位。 1.宪法 宪法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核心的地位,是一级或根本。从实质特征看: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行使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权力,其为各种法律的立法根据或基础。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是有关 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 式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它所处的地位低于宪法、法律,而 高于地方性法规。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机关依法制定和修改,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 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是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 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性法规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但又具有不 可或缺作用的基础性法的形式。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根据自治权制定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单行条例则是根据自治权制定的调整某一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亦称部委规章。 第二节电力法规体系的构成 一、电力法规体系的含义 电力法体系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为核心,以有关电力开发建设、生产、供应与使用及其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为补充,所形成的不同层次、不同等级、不同方面的有机结合体。我国的电力法规体系可分四个层次,即电力法、电力行政法规、电力地方性法规和电力规章。 二、电力法规体系的构成 1.《电力法》是我国电力法规体系的核心部分 《电力法(草案)》经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于1995年9月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法律草案。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电力法》,并由主席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发布。 2.行政法规 《电力法》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来支持。国务院根据电力发展需要和《电力法》的授权,目前已经先后制定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三个条例,初步搭建起了中国电力法规体系的主要支撑部分,并已发挥了巨大作用。 (1)随着《电力法》的制定、实施,针对在电力设施保护方面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1998年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对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进行了修正,并于1988年1月7日发布实施。 (2)《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制定、实施:早在1993年6月,国务院就制定发布了《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并于1993年11月1日起实行。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制定实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根据《电力法》的授权,国务院于1996年4月17日以第196号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并于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3.电力行政规章 国务院有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一大批电力行政规章,主要有《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6号)、《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7号)、《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9号)、《电力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电力工业部令第10号)、《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第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第8号令)等。 这些规章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全方位、多层次的电力法规体系全面搭建起来,为我国依法治电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 4.地方性电力法规和政府规章 近年来,许多省、市、自治区针对本地方在实施国家电力法律、法规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尤其是针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问题,纷纷出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大力发展了我国电力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电力法规体系中最具活力的重要部分。 省、市、自治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有关电力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等。 另外,许多地方还以省电力公司、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等机关联合下文的形式,制定发布了一批有关打击窃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文件。这些行政文件,对促进本地区范围内电力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 第三节供电营业规则 1. 供电营业规则是行政规章,其效力最低,但操作性最强,是供用电双方共同遵守的规定。 2.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l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3.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4.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用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5.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6. 第十四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转供区域内用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 7.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8.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到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 未按前项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9. 第十九条 用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10. 第二十一条 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交纳供电贴费并受电工程开工之日为止。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注销。 11. 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12种变更用电情形。注意,增容不在这12种情形之中。 12. 第二十三条 减容 (1)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之日起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但用户申明为永久性减容的或从加封之日起期满二年又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的,其减容后的容量已达不到实施两部制电价规定容量标准时,应改为单一制电价计费。 (2)减少用电容量的期限,应根据用户所提出的申请确定,但最短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在减容期限内,供电企业应保留用户减少容量的使用权。用户要求恢复用电,不再交付供电贴费;超过减容期限要求恢复用电时,应按新装或增容手续办理; (4)在减容期限内要求恢复用电时,应当五天前向供电企业办理恢复用电手续,基本电费从启封之日起计收; (5)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 13. 第二十四条 暂停 (1)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的容量计收其基本电费; (4)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14. 第二十六条 迁址 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供电点:低压供电用户其供电点是对其供电的变压器;高压用户的供电点是对其供电的馈线. 第二十九条 用户更名或过户(依法变更用户名称或居民用户房屋变更户主) 16. 第三十一条 并户 在同一供电点,同一用电地址的相邻两个及以上用户允许办理并户。 17.第六十二条 用户发生下列用电事故,应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⑴人身触电死亡;⑵导致电力系统停电;⑶专线掉闸或全厂停电;⑷电气火灾;⑸重要或大型电气设备损坏;⑹停电期间向电力系统倒送电。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上述事故报告后,应派员赴现场调查,在七天内协助用户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18.第七十一条 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 19. 第七十六条 临时用电的用户,应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对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按其用电容量、使用时间、规定的电价计收电费。 20. 第八十四条 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一天计算)每日按全月基本电费三十分之一计算。事故停电、检修停电、计划限电不扣减基本电费。 21. 第八十五条 以变压器容量计算基本电费的用户,其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属冷备用状态并经供电企业加封的,不收基本电费;属热备用状态的或未经加封的,不论使用与否都计收基本电费。用户专门为调整用电功率因数的设备。如电容器、调相机等,不计收基本电费。 在受电装置一次侧装有连锁装置互为备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按可能同时使用的变压器(含高压电动机)容量之和的最大值计算其基本电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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