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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

政策法规 2019-07-01 21:3810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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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海湖景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青海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青海湖景区范围以国务院批准的《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管理机构,负责青海湖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林业、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以及青海湖景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青海湖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景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青海湖景区规划主要包括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

  第九条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景区管理局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编制青海湖景区规划,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青海湖景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二条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并与青海湖景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青海湖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青海湖景区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青海湖景区规划进行。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处罚,对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六条青海湖景区从青海湖湖岸线东至环湖东路以外五十米、西至环湖西路以外五十米、南至一〇九国道以外一百米、北至青藏铁路以外一百米范围内,除沿湖乡镇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海湖景区规划要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青海湖景区整体风貌,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八条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在青海湖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保护景观及其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填埋或者销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垃圾,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或者搬迁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因实施青海湖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青海湖景区的资源和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青海湖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及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青海湖景区的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青海湖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青海湖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垃圾应当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局和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青海湖景区内河道、湖岸和水源涵养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青海湖景区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青海湖景区规划,依法加强对青海湖景区资源的管理,合理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十一条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做好景区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的各项工作。

  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安全、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青海湖景区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景区管理局应当在青海湖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和景区区域界碑。

  第三十四条景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青海湖景区规划划定商业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

  在青海湖景区内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旅游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景区管理局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在青海湖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码标价、文明经营,禁止欺骗、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向游客索取额外费用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青海湖景区门票和其他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设在青海湖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局对青海湖景区的统一管理。

  青海湖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及其他人员,应当服从景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游览、服务等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景区管理局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景区管理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未设置景点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安全警示等标识牌和景区区域界碑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青海湖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编制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未征求景区管理局意见的;

  为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2007年省委、省政府决定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和管理。几年来,青海湖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管理工作得到加强,景区旅游收入呈逐年上升态势,由2008年的3800万元增长至2011年的1亿元,旅游人数由2008年的32万人次增加到2011年的86万人次。但是,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青海湖景区在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四统一”的要求不能完全落实,景区管理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景区管理局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作机制需要加强,管理权限、管理职责急需梳理明确,群众有序参与旅游开发的活动需要进一步规范。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青海湖景区“高起点规划、高层次招商、高品位建设、高水平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青海湖景区管理体制机制的意见》(青办发〔2012〕27号),制定《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景区管理局起草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制委、省政协社法委,省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农牧、旅游、工商等二十几个部门,以及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及共和县、海晏县、刚察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的意见。为了充分听取当地政府和群众的意见,法制办和景区管理局又到海南州、海北州、与州、县、乡政府领导及部门工作人员座谈,并深入到牧民家中听取意见建议。11月上旬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及海南州、海北州、共和县、刚察县、海晏县政府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会后再次征求了有关部门、地区的意见。12月3日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海南州、海北州、共和县、刚察县、海晏县政府,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其间多次研究,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2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关于青海湖景区的管理体制。青海湖景区地跨2州3县12个乡镇,已有的行政管理模式与景区管理局的“四统一”管理之间还不够协调,管理权限、管理职责不够清晰,需要在省委、省政府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方的管理权限和职责,需要建立健全各方协作机制,推进各方的磨合、沟通。为此,草案规定景区管理局负责青海湖景区建设规划、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促进旅游发展等工作(第四条)。规定青海湖景区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与景区管理局的协作,依法履行对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职责。景区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公安、交通、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景区管理局做好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同时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与当地各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规定对景区协作机构组成人员施行目标责任考评(第四条、第五条)。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景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的工作事项。

  (二)关于规划的编制。科学规划是做好景区各项工作的前提,为保证景区内规划的科学统一和相互衔接,草案规定景区内的镇规划、乡规划及村庄规划都应当符合青海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景区管理局与景区当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各类规划应当互相征求意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当地村(牧)民委员会及专家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三)关于建设管理的规定。为了有效保护景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杜绝景区内的私搭乱建行为,草案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对建设管理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景区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区域。青海湖景区内青海湖湖岸线至景区环湖路(北沿青藏铁路,南沿109国道,东西沿青海湖公路)以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一条)。二是对临时建筑物与禁止建设区域外的建筑活动的批准、审核作了规定。确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景区管理局批准。景区内禁止建设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三是要求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青海湖景区整体风貌(第十三条)。四是对建设和施工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了规范。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保护景观及其周围的林草植被、水体、地貌(第十五条)。

  (四)关于利用管理制度。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青海湖景区旅游资源,草案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加强旅游服务设施和景点建设,增强旅游服务功能。科学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路线(第二十五条)。为了加强景区内的旅游安全管理,草案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内的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游览安全(第二十九条)。为了方便旅客游览,草案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在景区内设置规范的区域界碑、地名标志、游览导向、游览注意事项和安全警示等标识牌、宣传牌(第三十一条)。为了有序开展旅游服务活动,草案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统一规划、布局景区内旅游经营服务网点,并根据景区的承载能力和保护需要,实行总量控制。另外,草案对旅游经营服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及旅游业发展的规定。为了促进景区与当地乡村共同发展,保障群众利益,草案第六条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通过帮扶、共建等方式引导、支持农牧民群众转变生产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乡村旅游业,提高青海湖景区农(牧)民生活水平。并规定景区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多元化投资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青海湖景区内农(牧)民群众参与旅游经营,组建并规范旅游行业协会,推动农(牧)家乐、乡村民俗等乡村旅游有序发展(第二十六条)。景区管理局应当设立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当地符合条件的群众就业(第二十七条)。应当每年从景区门票收入中分配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青海湖景区内农(牧)民群众、农(牧)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旅游业(第二十八条)。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会后,法制委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9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9月25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审议和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审议过程中,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少数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国务院尚未正式批准青海湖景区总体规划的情况下,法规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应认真研究。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关于青海湖景区管理局职责的规定,文字有重复,建议研究修改。经研究,建议删除“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的文字表述。(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严格规划审批和管理,强化执法,维护规划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规定,与第三章“建设”的内容不相符,也不属于法言法语,建议删除。据此,建议删除这一规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有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的规定,是否合适,需进一步研究。经研究,建议删除本条有关征求意见的规定,修改为:“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青海湖景区保护的需要,草案修改稿应增加有关保护青海湖裸鲤的规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禁止“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的规定。(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5.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增加“经营活动”一词,并修改为:“景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安全、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案件。”(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6.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的规定。

  7.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关于损毁游览、服务设施的法律责任规定处罚金额过低,应研究修改。根据这个意见,并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游览、服务等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由景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八条)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国务院尚未批准青海湖景区总体规划之前,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关于在湖岸线以外一定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是否合适,需进一步斟酌。经研究认为,省政府提出在青海湖景区划定一定范围的重点保护和管理区域,是为了实行更加严格的保护与管理。这一区域的划分,与上报国务院的总体规划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符合实际管理工作的需要。所以,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适的。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有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征求景区管理局意见的规定,是否合适,需要进一步斟酌。经研究,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规定了景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青海湖景区的,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景区内进行涉及景区保护和利用的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景区管理局的意见。这两条规定,是为了加强景区的统一管理与保护,加强景区规划与景区所在地各项规划之间的衔接,加强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协调配合,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立法精神。同时,借鉴了外省风景名胜区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另外,青海湖景区的实际管理工作中也是这样做的。因此,作这些规定是必要的。

  3.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们认为可以不作修改:一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删除法规名称中的“管理”一词。经研究认为,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景区的管理和保护。管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因而在法规名称中保留“管理”一词,更加具有针对性,也能更好地体现法规的规范内容。二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四统一”的表述。经研究认为,省委、省政府在确定青海湖景区管理局职责时,明确了景区管理局是实施“四统一”的管理机构。因此,建议保留法规中“四统一”的表述。三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利用”一词,使其表述与各章名称相一致。经研究认为,法规中虽没有专设“利用”一章,但在法规条款中有不少“利用”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法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的完整性。因此,对“利用”的表述未作删减。

  少数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务院尚未正式批准青海湖景区总体规划前,出台景区管理条例是否合适。经研究,青海湖景区总体规划上报国务院审批已近三年,至今尚未批准。但是,青海湖景区作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强保护和管理。我们认为,可以先制定并出台这个法规,待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正式批准后,如果条例与总体规划存在冲突,我们再结合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对法规进行及时修改完善。为此,建议根据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考虑到本条例公布后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工作,经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建议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意见建议,共修改了十五处。此外,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计划,财经委员会对《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前介入,先后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后,财经委员会组成调研组前往海北州、海南州进行了实地调研,征求了环湖地区的州、县、乡(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和部分农牧民代表进行了座谈,5月7日分别召开省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就有关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以下简称“景区管理局”)交换了意见。5月10日,省人大财经委员会第2次会议审查了条例草案。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青海湖景区管理,有效保护和永续利用青海湖景区资源,规范青海湖景区旅游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青海湖景区“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要求,制定《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是有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青海湖景区管理局负责青海湖景区建设规划、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和促进旅游发展等工作”,而第五条却规定“青海湖景区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与景区管理局的协作,依法履行对青海湖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职责”。一方面赋予了景区管理局“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的职责,另一方面又赋予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管理”的职责,容易造成在管理职责、管理权限上的不清晰和职能交叉。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的规定,条例草案应该体现景区管理局作为景区管理主体的职能和责任。因此,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景区管理局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明确协调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以保证协调机制有效发挥作用。

  (二)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景区管理局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青海湖景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及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加强青海湖景区内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景区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有序、畅通”,第三十六条规定“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青海湖景区联合巡查制度,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青海湖景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工作”。上述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的“统一管理”原则相矛盾,混淆了景区管理主体。此外,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 “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安置方案,互相配合,妥善安置搬迁群众,保证搬迁群众生活质量不降低”和第二十六条“景区管理局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多元化投资方式,积极鼓励和支持青海湖景区内农(牧)民群众参与旅游经营,组建并规范旅游行业协会,推动农(牧)家乐、乡村民俗等乡村旅游有序发展,促进青海湖景区与环湖乡村共同发展”,则规定了景区管理局和当地政府的共同责任。共担责任而管理主体不清晰,会出现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统筹乏力的结果,导致都管都不管,实践中容易产生推诿扯皮、执行困难。因此,为了使景区开发利用与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群众正当利益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并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条例草案对相关利益主体的责权利作出原则规定,明确景区管理局、当地政府和当地农牧民群众各自的责任和权利,并增加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与当地群众共享机制方面的内容。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青海湖景区内重点建设项目外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景区管理局负责核发,第三款“青海湖景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景区管理局核发”,以及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条款赋予了景区管理局可以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的规定不相符。建议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在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一章中,存在着法律责任规定不全不细、执法权限与其他执法部门交叉、有些禁止性规定未设定处罚等问题。建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细化法律责任、明确执法主体、避免交叉执法等方面作进一步修改。

  鉴于条例在颁布实施后会面临各种具体应用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的附则中明确条例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机关。

  青海近日颁布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该条例共有七章43条,明确规定了青海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等,《条例》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这个《条例》,青海湖景区从湖岸线米,北至青藏铁路100米范围内,除沿湖城乡依据乡镇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景区管理局和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或搬迁计划,并逐步实施。而在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植被、水体、地貌。

  同时,《条例》规定了青海湖景区管理局需依据景区规划划定商业经营网点,并实行总量控制。对景区门票和其他收费项目也需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标准。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制止、举报破坏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对青海湖景区保护、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由青海省政府或青海湖景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在这里胡乱涂鸦?乱搭乱建?随心所欲张贴广告?建个“另类”色彩建筑?……对不起!今年起,有损或不利于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的行为,再不能任性了!否则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3月12日,记者从青海湖景区管理局推进依法行政打造法治景区培训会上获悉,今年起实施的《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将青海湖的保护利用进一步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划定青海湖景区禁止建设范围,对景区内建设项目规模、外立面等做出规定,对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建筑物的处理做出规定,划定在景区内的禁止行为,明确在景区开展相关活动要依法获得批准,从事商业等经营活动应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今后,青海湖景区从湖岸线东至环湖东路以外五十米、西至环湖西路以外五十米、南至109国道以外一百米、北至青藏铁路以外一百米范围内,除沿湖乡镇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

  青海湖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青海湖景区规划要求,不得破坏青海湖景区整体风貌,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布局、高度、造型、色彩、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同时,排放污染物、猎捕野生保护动物、捕捞青海湖裸鲤、破坏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也纳入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禁止事项。在青海湖景区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活动,都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依法进行;在景区从事商业、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要进入指定地点或范围进行。

  青海近日颁布了《青海湖景区管理条例》,该条例共有七章43条,明确规定了青海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等,《条例》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这个《条例》,青海湖景区从湖岸线米,北至青藏铁路100米范围内,除沿湖城乡依据乡镇规划建设的项目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景区保护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对已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景区管理局和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或搬迁计划,并逐步实施。而在景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及周围植被、水体、地貌。

  同时,《条例》规定了青海湖景区管理局需依据景区规划划定商业经营网点,并实行总量控制。对景区门票和其他收费项目也需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门票价格和其他收费标准。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制止、举报破坏青海湖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对青海湖景区保护、管理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由青海省政府或青海湖景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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