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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菏泽购买房满5年可上市交易!

政策法规 2019-07-19 01:0091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制定了《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行政划拨供地并提供税费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合理标准建设,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未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等相关价款。购房人申请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购房人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从交房入住时间起计算),如需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三)产权人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户口簿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四)凭签订的网签合同、审核意见及其他材料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核算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等相关价款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后,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产权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等相关价款,按票款分离程序全额缴至财政。

  第七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中,所发生的税费依照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按照《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民用建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菏政办字[2018]60号)规定收取;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办理,按照原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转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菏国土资发[2016]161号)的规定执行。以上费用由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并收取。

  (四)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补缴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等相关价款的;

  第十条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因下列特殊情形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依下述条款处理:

  (一)因继承、受遗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继承的还需提供家庭其他继承人的书面同意意见,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继承、受遗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入住时间之日起计算。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补缴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二)因离婚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离婚双方应就房屋所有权转移事项达成书面协议,若房屋继受方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入住时间之日起计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补缴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离婚双方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可再另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有关土地出让手续和补缴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第十一条回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时止。物价水平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收购前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回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可由财政资金支付或者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支付。由财政资金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配租。

  第十二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意见规定交易的,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三)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和民用建筑项目综合配套费,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第十四条在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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