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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航•婚姻┃彩礼婚约纠纷法规文件汇编

政策法规 2019-09-15 01:33170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是审理涉及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果该地存在这种风俗,那么一方给付的贵重财物在满足《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返还。

  结合给付财物的价值,给付的场合和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果存在这种目的,就可以认定为彩礼;其他情形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是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原则,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严格依照规定进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返还。

  非以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期间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不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之列。

  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宴请亲朋等花费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不是彩礼,故不用返还。

  在对给付彩礼认定时,法院一般综合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和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因此,为了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举证困难,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中对如何判断彩礼问题进行了解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帮不得要求返还。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不能狭义地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中人仅为男女双方,实际上,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他们都可以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给付彩礼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的,故而对于被告提出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或者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的抗辩,应不予采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

  在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不单纯只是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他们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都可以是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如果不能证实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或亲属接受或实际使用彩礼的,要求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可能得不到支持。

  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返还彩礼的,婚姻事人为彩礼返还义务人。除非法律有其他规定,离婚诉讼一般不列第三人,故要求接受彩礼的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中对彩礼当事人的范围作了如下回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多数意见认为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彩礼返还案件中,男女双方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

  返还的金额以男女双方既未共同生活,又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若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如果有证据证实,不在返还之列。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时,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子女和过错、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其他因素作出公平的认定。

  返还彩礼纠纷案件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时,给付方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要求对方返还彩礼,拒不返还的,时效开始计算。

  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时,应首先考虑当地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若不存在,则对于返还彩礼的要求不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通常结合媒人的证言、取款凭证、购物凭证、风俗习惯等其他证据来认定存在给付行为。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时,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有无子女和过错、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其他因素作出公平的认定,但各地法院酌定返还的比例存在不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在审理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法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员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第十七条,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后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

  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不能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结婚时间短于一年,但给付彩礼数额超过五万的,可以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但比例不宜太高。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法院首先会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给付人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会支持返还彩礼的诉求。

  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离婚,给付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在离婚后提起。但在离婚后提起的,应当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返还彩礼的数额依照一定的比例认定,并非全额返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生活困难”以因给付彩礼造成离婚后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难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准。若当事人在给付彩礼前已经生活困难,给付彩礼又加重了这种困难的程度的,法院也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认定返还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

  “生活困难”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只有不存在相反证据,就应认定是因给付所致。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对给付人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查,一般以村委会证明、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实地考察结果来进行认定。

  已办理结婚登记后,要求返还彩礼的,必须以当事人离婚为前提条件,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返还彩礼数额并非全部,而是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有子女、过错责任、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来酌情确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1]44号)23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其他生活困难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过得相对困难,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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