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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后条文对比

政策法规 2019-11-15 01:2813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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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前后条文对比 原规定 修正案规定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办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 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 学校。 学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 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 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 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 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 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分配。 “民办学校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性 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 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 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 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 素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 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 自主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 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 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 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 学 校 收 费 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 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 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 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 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 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 条件。 扶 持 措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 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 办学校予以扶持。 施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 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 扶持措施。”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民办学 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其 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 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 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 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土地划 拨等方式给予优惠。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 税收 优惠 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教 育 用 地 偿 债 顺 序 及 剩 余 财 产 分配 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 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 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 途。 途。”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改为: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 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 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 业。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 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 有关规定分配。 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 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 反 办 学 的 处 罚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 修改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 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 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 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 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 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 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 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修正案施行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本修正案施行后三年 内根据本修正案作出调整。对在三年内作出调整的,经出资人申请, 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对出资人给予一次性 合理补偿。补偿应当考虑出资人原始出资、办学效益和合理回报等 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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