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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应告知理由

政务公开 2019-05-24 17:5473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市民王先生与他人共同使用的房屋遇国家征收,向征收部门申请公开“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所辖区征收部门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王先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复议机关认为征收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程序不当,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征收部门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07年4月5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征收部门系政府工作部门,负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征收部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决定不予以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的具体理由,即决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还是“商业秘密”,抑或“个人隐私”,也未履行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义务,属程序不当。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撤销征收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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