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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政务公开 2019-05-31 17:2477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2015年5月24日,廖某向某委申请公开关于某公司水源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涉案政府信息”)。同年6月15日,某委针对廖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同意公开的答复,是因为涉案政府信息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经书面征求其意见,其不同意公开,且某委认为不公开该信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公开。廖某不服,随即向某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7月8日某委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被诉答复。廖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基于有效的证据,某委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廖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某委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公司的回函,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更重要的是,该回函仅是该公司以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而不同意公开的声明而已,即使基于该回函,也不足以认定涉案信息就涉及商业秘密。因此,被诉答复以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构成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某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廖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第三方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应由其提供相应客观证据,用于对相关政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审查。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声明只具有表明其不同意公开意思表示的效果,本身不足以证明相关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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