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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海遗珠亦足惜——边区法制建设拾遗

政务公开 2019-04-21 17:4781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随着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建立,中共党人所建立的革命政权性质也开始发生了转变:政治上从以工农兵为基础的苏维埃共和国,转变为各抗日阶级联合的“中华民国特区”政府,给予了除汉奸之外的民众普遍而充分的民主权利;经济上停止没收地主、富农土地,给予商人在边区内投资的自由;军事上红军改编为国民革命军,受南京国民政府与军委会之管辖。以上种种迹象,都表明了中共领导下的边区政府的逐渐转型。

  然而边区政府的转型大部分都建立在中共自身政策调整的基础上实现的,因此边区对于国民政府,仅仅是在政治形式上与国民政府保持一致性,在其实践中却仍然保持其独立性,遵循其自身的法则。

  边区转型之初,即确立了“两权半”的政治体制框架。政权组织以参议会、边区政府两权分立,而法院在议行并立的结构下并没有独立的判决资格。比如在1937年5月12日《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中队法院做出了如下规定:“边区法院审判独立,但仍隶属于主席团之下,不采取司法与行政并立状态。因为时局变动,审判须常受政治指导。与其设特别法庭或特种审判来调剂,不若使法院在主席团领导下保持其审判独立,这样于保障人权较为有利[1]”。而1938年8月,根据边区高等法院第4号通令,各县(市)设立了裁判委员会,由县委书记、县长、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和裁判员组成,作为基层审判机关[2]。目的是县级司法工作得到党政军的共同负责指导,“处理问题当更为慎重和适当”[3]。可以看出,在边区的县级行政机构中,司法并不是独立的,而是在中共党政军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而就司法的性质而言,古今中外学者的争论不休,大体有如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西方三权分立学说为基础的司法等于审判行为,司法就是法院和法官使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司法机关即为审判机关[4]。还有的观点认为,司法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比如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张文显就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5]。此类观点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法律工具主义价值观的现实理论体现[6],也是中共信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体现。而马克思主义的阶级观赋予了司法浓厚的阶级属性,把司法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一法律观与中国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价值似有不少共通之处,是经典的教科书式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不仅包含了国家机关的专门司法,还包括社会司法。但在边区文献中,虽然没有对于司法概念的分析,但我们根据1941年的《五一施政纲领》中的相关规定:“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他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但现行犯不在此列[7]”。可以看出此处所指代的司法显然是狭义上的司法。然而曾任边区高院院长的雷经天则持广义的司法观:法院是行使司法职权的机关,它应该对人民和法律负责。法院的检察和审判工作就是根据法律行使司法职权的活动,当属于司法职权的范围。故在法院的组织上,检察处与法庭应并列一起地受法院的管辖,但各自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及审判职权。因为两者的工作关系不应互相牵制,而是互相辅助。惟有这样,司法的职权才能够统一[8]。

  边区历史上从1941年拉开帷幕的司法改革,除司法机构的设立、审级体制的完善外,还涉及司法行政、检察制度、法官选拔、调解制度等。为了与国民政府的法制体制相接轨,边区改变了原中华苏维埃政府时期的四级两审制度(区、县、省裁判部、最高法院四级),实行三级三审制——县裁判员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设在重庆的中央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政治与地理的关系,边区案件上诉至重庆的中央最高法院困难重重,故实际上边区高等法院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法院。

  在苏维埃法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边区法制,在保护人民利益及司法便利等方面,彰显出司法人民性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受制于特殊环境及司法人员的能力而在制度建设、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弊端与缺陷。尽管有观点根据1937年9月至1938年8月20个县的统计,“在这一年中共发生民事案件240件,上诉案只有9件,占3.7%。刑事案件共773件,上诉45件,占5.8%”得出“上诉的比例如此之小,说明绝大部分案件定性准确,刑适当,司法工作是很有成绩的”结论[9]。但是由于边区早期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在继承原苏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早期的司法理念是将司法当作一切敌对分子的工具。抗战时期,汉奸分子的破坏活动,是抗日根据地最主要最危险的犯罪。中共和边区政府把审判敌对分子当作为审判机关的主要任务,从而达到敌对分子的目的[10]。边区早期审判过的案件,仅 1938 年和 1939 年,边区司法机关共审理刑事案件2166 起,而民事案件只有 613 起,这说明敌对分子的反抗是边区审判工作的重心。作为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最严重的要属办案迟缓,1941年10 月,雷经天在第一届司法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指出:“案件处理不迅速而拖延,有判决但没能执行[11]。”处于边区政府所在地的高等法院及延安市地方法院尚且如此,其它地方可想而知。因而,直至 1945年,王子宜的报告中尚提到民众有“不怕硬赃官,单怕软青天”的怨言。

  此外,民事案件上诉过程中,由于方便及习惯的原因,民众之间的纠纷在进入诉讼渠道之前,往往先经过了区乡处理,而区乡干部由于不清楚自身权限及自身法律素养的影响,在处理民众纠纷时,打骂捆绑处罚的现象严重,甚至限制民众诉权。这些区乡干部的违法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个人权利。而另一方面,限于当时的刑侦手段落后、证据渠道不足等客观因素,刑讯逼供就成为一种必然现象。而刑讯逼供的主体——司法人员,却表现出了相当低下的专业素养: 在1941年后边区横幅对司法工作提出的严厉批评中明确指出司法工作人员“缺乏保障人权的精神,存在擅自捉人、捆人、用刑等违法现象[12]”;“存在不遵守司法程序、处理案件拖沓的现象[13]”。

  而相对于民众的不满和政府的批评,来自国统区的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知识分子的指责更为尖锐,也更为全面和根本:(1)司法干部对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2)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中的宝贵遗产(3)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4)了解案情,侦查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过的很,狃于过去游击作风,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用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14]。

  尽管相较于边区司法所取得的成就,上述种种现象虽然是支流,但由于与百姓的利益切身相关,以及有更为专业与先进的制度(国统区的法制建设)作参比,抗战初期的边区司法建设:包括制度建设、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培养以及民众的法治观念仍然不容乐观。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边区开始了司法正规化的建设之路,一批受过教育并具有专业素养的知识分子迅速成为改革的主力。可是好景不长,由于边区政府的指示蓝图模糊,几任负责人的理念不同,且期间受到了延安整风审干运动扩大化的影响,因而此次正规化之路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混乱的情况。比如在1942年10月,边区高等法院强调,县级司法应在县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县裁判员要听命于县长,办案必须与县长协商,不得固执己见与闹独立性,一切司法文件须有县长领衔,裁判员副署[15]。这样,县级司法机关完全在政府的控制下,失去了独立性。

  至1943年边区政府的工作报的出台,给司法正规化的改革做了官方的定性。报告中指出边区在中等教育、税政,司法等方面都存在旧型正规化倾向,“我们需要正规化,但我们所需要的是新民主主义的新型的正规化,适合于边区政治发展与边区人民需要的正规化。”这份报告中还指出:边区司法工作必须建立在两个原则之上,一是司法与行政一致,二是司法机关受政府直接领导,因为边区政府是边区人民自己的政权。“这是边区新民主主义司法的基本特点,也就是边区司法工作的正规化。[16]”

  对此,林伯渠这样解释道:“在司法方面,过去一时期由于某些人舍不得取去旧司法的眼镜,以致脱离边区与边区人民的需要,以致人民的正当权益或有遭到损害,而破坏分子的不法行为或且反获宽容。去年春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着重指出:‘边区政权既是人民自己的政权,则行政与司法的分离也就没有意义,司法工作应该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之下进行。’也就是说,它是整个人民政权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之它的任务也就应该是保卫中国、保卫人民、保卫政权。而边区的人民与政权是一种革命的人民与政权,旧型司法制度与旧型法律,自然就不能不顾实际的硬搬。[17]”

  因此,边区的司法体制从原来的半独立状态转变为“政法合一”的体制,“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个部分,应受到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18]”为了实现政府对同级司法机关的领导权,边区实行专员兼任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县长兼任司法处处长。这样所谓的“司法独立”的倾向也得到了纠正。

  此外,由于法制观念的缺失,边区民众在不服法院判决时,诉讼人经常会选择找政府去解决,这无疑又有悖于司法程序。鉴于此,遵循司法惯例,1942年6月边区政府又成立了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机关专门来受理第三审案件。后来,考虑到边区幅员辽阔,交通不便,便在各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作为高等法院派出机构代表履行其二审判决职能。审判委员会和各分区高院分庭的成立,极大地方便了诉讼人的上诉,也受理了不少案件,在保护贫苦农民利益,团结各阶层人民共同抗日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实践证明,在当时人民法律意识相对淡漠的情况下,真正能达到“三级三审”的案件并不多见,而且这样逐级上诉,判决不能及时生效,时间长,显得繁琐和效率低下,对诉讼人不利,甚至劳民伤财,徒增讼累。因此,出于精简机构考虑,1944 年 1 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宣布,取消审判委员会,恢复“二级二审制”。这样一来,三级三审制度也被宣告废除。至此,边区法制正规化的运动便暂告一段落。

  从边区当时的情况分析,这种“司法不独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马克思唯物主义史观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时边区处于战争时期,时局变动频繁。一方面,政府需要对各种紧急情况、重大问题及时作出反应;另一方面,陕甘宁边区政府所面临的最主要、最紧迫的任务是坚持抗战、赶走日本帝国主义。“在这个年代中,我们最重要的任务是将全国广大人民团结起来,坚持抗战进步方针,反对分裂倒退行动,如何完成这个任务,这是一件大事[19]”。司法机关受政府领导,将自己纳入整个政府工作,成为其中的一部分,既有利于与决策机关的部署和行动步调一致,也有利于司法工作在非常情况下得以顺利开展。

  其次,当时边区的广大群众法制观念相对淡薄。边区广大群众长期生活在贫穷落后的边区。当时,边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文明进程缓慢。传统中国数千年政权结构的一大特点就是司政不分。县老爷既管皇粮国税的征缴,也管升堂断案。县老爷的话就是法。这种传统观念影响深远,以至老百姓有了官司只找政府干部,政府干部也就受理,都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如前文所述,民众之间的纠纷在进入诉讼渠道之前,往往先经过了区乡处理,边区民众在不服法院判决时,诉讼人经常会选择找政府去解决,这无疑又有悖于司法程序。

  而残酷现实的情况是边区的干部经历了十几年的战争生活,长期从事非法武装斗争,受“游击作风的影响,视法律为具文”颇深。由于法制观念淡漠,乱捕、乱审、乱罚、乱判,“违法司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案件无卷宗可查,宣判多数没有判决书,有的刑事当事人被羁押很久不作判决,不把羁押日期折算刑期等等,同时,由于审级制度没有严格确立,第二审与第一审案件混同办理,司法制度中仍存在不少混乱现象。如绥清县各机关都受理案件;延川保安科曾经行判决反革命分子;有的工厂私设公堂,审讯盗窃嫌疑分子;有的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任意抓人、罚人;特别是一些区乡政府对刑事犯进行拘捕、吊打、关押、审讯和处罚;有的县的区乡政府乱罚现象严重,定出了处罚人的十种办法:罚苦工、坐禁闭、罚钱、罚石炭、罚红布、罚红旗、罚做鞋、罚粉笔、罚粪、罚哨。致使群众不满地说:“不怕八路军新四军,就怕基干自卫军;不怕官(法官),就怕管(区乡干部)[20]”。情况相当混乱。因此,广大群众在连封建规章制度也了解得很少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树立新民主主义的法制观念。

  再次,适应了边区法律不完备、组织不健全、司法干部业务能力较低的实际。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同法律共同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规范内部关系,对敌对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边区法院是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部领导的陕北、陕甘、陕甘宁省县区裁判部改组而成的。与边区政府作为国民政府的一个特区政府相适应,边区高等法院作为中央最高法院“管辖”之下的一个省级机构,不能不采取国民政府司法制度的某些形式,但其本质则是与之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国民政府的法律除一小部分可以共用的之外,多数法律边区法院不可能照搬,而此时边区法律和法院系统又在草创阶段,这就造成了边区法律不完备、法院不健全的状况。以边区法院系统为例:边区高等法院1937年7月成立之时,在院长领导之下,只设有法庭庭长1人、书记员1人、检察员1人,推事1人和管理员1人。到1939年4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并公布《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之后,法院内部机构才渐趋健全,但内设机构只有检查处、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室、看守所和总务科6个,到1942年精兵简政时,其行政干部也只有32人。县一级没有法院,只设司法处,1943年之前,连分区一级也没有设高等法院的分庭。这对于幅员辽阔,拥有150余万人口的边区来说,显然是很不适应的。司法队伍的文化、业务素质也普遍较低,绝大多数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因此,边区司法机构仅仅靠自身是很准行施司法职责的。

  可相较之下,边区政府则组织健全,干部队伍中许多是久经考验的经验丰富的职业革命家,素质要高得多。暂时将司法机构纳人政府,由政府领导司法工作,显然有利于借助政府的力量弥补司法工作在组织、人员素质、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的不足,保证司法工作的更好开展。

  由此可见,“半独立”的司法体制作为一种过渡时期的体制,是符合当时的边区实际的,客观上有利于边区司法工作的开展和在执行过程中逐步走上完善或完备。

  但是,此种行政领导司法的体制,本身就是特殊环境下的特殊产物,面对复杂多变的政治环境,在判决的灵活性上难免表现出一些欠缺。首先,审判工作受行政干扰大,过分强调政治性、阶级性。边区各级审判机关在边区政府领导下开展审判工作,边区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或发布相关命令来直接对边区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例如《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第 11 条规定:“司法处掌理各项民刑案件,在县长的领导下进行审判”。这样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因为战争的存在有其合理因素和必然性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也存在着某些行政领导由于法律知识缺乏,不按法律程序办事,随意干预的现象。譬如曾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曾经虽然声称欢迎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人才加入司法队伍以促进司法的发展,但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雷却采取了排斥的态度:“现在算起来可以说,在外来的知识分子干部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有问题的,没有问题的是少数。[21]” 担任边区法院最高领导人的法制素养尚且如此,一般干部情况更值得堪忧。

  另外,具体审判工作中出现群众路线极端化倾向。陕甘宁边区审判工作最大的特点就是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办案。在审判实践中,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大力提倡群众路线,并依靠群众调查取证,充分发动民众参与案件的审理,这正是根据地法制建设突出的特点和优点,在今天仍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民众一旦被充分发动起来之后,如果参与审判没有限度的话,那么,问题的另一面则暴露出来了。陕甘宁边区审判工作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这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审判实践过分强调群众路线,过分追求群众的满意度,而忽视司法工作的严肃性、专业性,且容易扰乱正常的诉讼程序。例如,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大力推行的初衷是为了快速地解决纠纷,为了让群众满意,这就导致某些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平息纠纷、息事宁人上,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否得到了维护。此外,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边区政府及各级审判机关过分地追求群众对案件结果的满意程度,导致某些民众以为司法机关没有原则或害怕民众。这样一来,会使纠纷中原本有过错的一方借机拖延,从而导致案件的积压。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例,方便、简易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解决,审理案件的程式、地点、时间和旁听人员均可不受限制。建国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仍然主要强调了法的实体意义,无视和贬低了诉讼程序自身应有的价值,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为了实体法上的正确,发现“绝对的真实”,可以无限期地延长办案期限;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被重视,最终导致诱供和刑讯逼供;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受到了极大的破坏[22]。

  再次,边区的审判程序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尽管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为新中国的法制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但陕甘宁边区的法制还不够完备。边区的审判制度过于简单,导致审判忽略了必要的程序和相关的制度。司法审判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是靠合法的程序来维护的。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虽然也颁布了一些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以及《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等,但这些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件并没有专门规定证据制度、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这样的直接后果是司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审判等方面不能按照严格统一的程序进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

  另外,由于审判方式的多样化,使得边区的审判人员并非每个案件都“坐堂公审”,而是在某些案件上放弃中立地位,主动调查案件,收集证据,事先就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联系。由于没有相关的程序法对律师制度进行规定,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保护。谢觉哉同志对审判中因程序不健全而带来一些问题作了概括,“比如证据、口供,是判案的依据,但常有不搜集证据,或搜集了又不研究证据的事;还有的不要口供,或有口供而又不研究口供就轻率断案的;有的主观上先肯定,而后逼供的;有的忽视群众意见,不加研究的;有的仅注意被告不利方面,不注意其有利于被告方面的,有的审讯照定式问话,不去寻找案中症结的,有的忽视人权,搞刑讯逼供,随便拘押的……[23]”这样做违背了法的正义价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当然,尽管边区司法正规化的过程步履维艰,但其改革内容的闪光之处今天看来仍然具有价值。譬如政府审委会虽被裁撤,但以县司法处为一审、高等法院(及分庭)为二审的司法组织体系,通过推行调解分流案件、尝试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边区原有诉讼制度基础上制定的大量诉讼法规及对于边区司法的初步规范,这些改革成果不仅使边区相比之前有了较大发展,而且为边区之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司法正规化的改革者强调司法人员的高学历、专业化及统一的司法教育,谋求司法审判摆脱行政干预的努力等,在当时的背景下有些理想化,但对于民主政权的长远利益而言,却是大胆的而有远见的行为。

  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作为统一战线性质的人民民主政权,司法为民是其一贯秉持的理念。从司法为民的理念出发,采取了种种降低人民诉讼成本、便利人民诉讼的措施。这种为民理念及其便民精神并不因时代变迁而减损其价值。边区时期为减少讼累、实现案件分流,推行刑事和解和普及民事调解,初步建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整合了社会资源,回应了社会转型时期民众不同层次的司法需求,有利于边区社会秩序的恢复和重建。边区诉讼模式的多种特点(当事人主义色彩、强职权主义及行政化),并不是单纯从制度层面划分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而是在边区民众法律意识缺乏、自身举证能力薄弱的背景下,从司法为民、便民出发,以政府及司法机关承担更多的责任来弥补等[24]。(谢觉哉曾在日记中写道:政府现行民法,不只是和广大工农无关,而且并不都是中国的资产阶级所需要。中国资产阶级如是指城乡将本求利从事工商的生产者,他们还不定需要这样繁杂的条例。如是指将来发展够了的现代化的资产阶级,也许要带些中国的特点,把外国的照抄,岂能尽合他们的脾胃。刑法比较现实,如内乱罪、外患罪章,合乎卖国政府的需要。但公共危险罪章,几处说到决堤防害工厂、自来水、电车等,却不知道决堤淹没农村田园的罪恶,这些人以为天下就只有他们住惯了的城市圈子[25]。显然,谢觉哉看到了国民政府法律制度对于农民阶级利益的忽视,此种与新民主主义相违背的法治理念,不仅体现了英美法系与乡村革命的分野,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国共双方对中国社会法制实践的沟壑。)

  为保证党对于司法的领导,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合作结构,导致了司法构造的集中化以及诉讼过程的行政化。而集中化的权力结构与行政化的运作过程又反过来实现了权力的集中,进而保证了司法能够服务于政权目的。作为人民利益的体现并以人民为其合法性基础的边区抗日民主政权,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是其目的之一。以诉讼程序的便利化及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回应民众的司法需求,正是人民政权司法目的的体现。

  [1]《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发行,1985年版,p46

  [2]叶美兰、黄正林、张玉龙等著《中共农村道路探索》,《中华民国专题史》第7卷,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p408

  [3]汪世荣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石》,商务印书馆,2011年,p41

  [4]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2

  [5]张文显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p252

  [6]余继田、李永成、孙小龙:《法政到政法——由近代以来法学教育机构名称演变所引发的思考》,《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0年第3期,p29-34)

  [7]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1958年版,p107

  [8]雷经天:《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见《雷经天院长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全宗15-89,转引自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D],吉林大学,2012年6月,p25

  [10]董必武:《目前政法工作的重点和政法部门工作人员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2001年版,p92

  [11]雷经天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10月),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403

  [12] 1941年11月的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国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第三所:《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科学出版社 1958年版,p89

  [13]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五个月工作报告”(1941年12月到1942年4月),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选编》(第6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p4-9

  [14]鲁佛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北京政法学院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法参考资料汇编(第一辑历史部分),1956年,p45-48

  [15]《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1943年4月25日,《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1辑。p295

  [16] 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陕甘宁边区选编》(第7辑),档案出版社 1988年版,p456

  [17]《边区政府一年工作经验总结——林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的报告》,《陕甘宁边区选编》第8辑,p22

  [18]《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1943年4月25日,《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1辑。p295页

  [19]林主席报告新施政纲领[N].解放日报,1941-5-19.转引自高运飞:《抗战时期中国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第85、86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21]吴良珂:“在陕甘宁边区时的优良作风”,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回忆录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 版,p491

  [22]《继承与反思:评马锡五审判方式》,郑重,《法制与社会》,2011,02(上),p113

  [23]王定国,王萍,吉世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05.

  [24]刘全娥:《陕甘宁边区司法改革与“政法传统”的形成》[D],吉林大学,2012年6月,p246

  [25]1947 年4月30日日记。《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p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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