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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后权力事项监管细则的公告

政务公开 2019-08-06 05:24170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发布机构:徽州区林业局 发布日期:2018-04-08 16:10:07 信息来源: 徽州区林业局 浏览次数:436

  根据《安徽省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和《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徽政〔2018〕10号)要求,为加强本单位取消权力事项“林区内木材经营与加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对其相关联的事中事后监管细则重新进行修订完善,并经会议研究后报区政府备案,现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监督电线。附件:林区内木材经营与加工监管服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徽政〔2018〕

  号)要求,并结合工作实际,对已取消“林区内木材经营与加工审批”事项制定监管服务细则。

  一、监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依据《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的木材来源进行审查。

  对林业经营单位在林木采伐、运输环节的证书核发和执行情况进行抽查,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止乱砍滥伐行为。

  (二)现场抽查。区林业局对经工商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抽查重点是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实施现场随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不少于

  人,检查人员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填写书面检查记录,并交当事人确认签字。(三)信用监管。区林业局建立木材经营与加工信用档案,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抽查结果,实现监管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木材经营与加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责任约谈。木材经营与加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林业局对木材经营与加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木材经营与加工信用档案。

  (五)受理举报。区林业局公开举报电话,受理的投诉、举报,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六)立案查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区林业局加大对违规经营木材行为的查处力度。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七)行政救济。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林业局在木材经营与加工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八)协同监管。实行信息联动共享,加强与工商、安监、环保、质检、物价、税务等市场监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间互联互通。区林业局将抽查结果及时报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于企业名下。

  三、政务服务(一)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参加以企业自愿为原则的诚信公约,推进木材加工企业开展企业标准自我公开声明,利用媒体进行监督。

  (二)优化行业发展环境,强化政策服务、项目服务和科技服务,深入开展打假维权活动,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部门内部制度问责。依据《区林业局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检查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岗位,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涉嫌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区林业局高度重视木材经营与加工监管服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服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确保监管服务有序进行。

  (二)加强人员培训。区林业局加强对监管执法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培训,并适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与加工监管服务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区林业局运用多种方式,大力宣传林业相关法律法规,提升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公民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4.《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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