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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政务公开 2019-08-10 21:4387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_制度/规范_工作范文_实用文档。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 是指司法

  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 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 对与本机 关行使司法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 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 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处、室、直属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局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兼任 办公室主任,局办公室和相关业务处室各确定 1 名行政调解员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和局直属单 位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 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督促指导县(市) 、区司法局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 步意见; 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和直属单位进行调 解;督促承办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 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司法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司法行政类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 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 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 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 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 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 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处室或直属单位, 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转交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 (三) 调查。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 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 调解。 1、负责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 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 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 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 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 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 行其他途径的救济。 (六) 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 由司法行政机关盖章后,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法院确 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 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 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 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人担 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延长 10 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 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 一般的争议纠纷, 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 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 贻误纠纷 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 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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