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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运输局

政务公开 2019-09-09 23:26150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第二十条 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依照《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办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执行施工合同中发生合同争端,应按照施工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可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时,可申请当地经济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机关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为调解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调解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程序规范、高效便民、保守秘密的原则:

  (一)调整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接受调解结果;

  (二)调解的方式、内容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有违公序良俗;

  (三)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争议各方当事人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

  (五)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减少当事人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

  (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加调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在调解活动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负责全委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信息中心负责行政调解的电话预受理和转办工作,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调解单位)负责各自业务板块的行政调解工作:

  (二)港航货运局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争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争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争议调解工作;

  各调解单位在工作中发现相关争议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七条申请行政调解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各调解单位可以根据争议的疑难程度,安排1到3名行政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安排1名记录人员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员原则上应为调解单位在编人员,专业性较强的疑难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参与调解。专家、学者不能单独主持调解。

  行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各调解单位负责人在正式调解开始前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属于本规则第五条规定范围,且不属于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可以由争议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或者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申请,也可以由各调解单位依职权提出并经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

  第十六条争议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单位提出,也可以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争议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争议当事人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的,信息中心在收到行政调解的电话申请后,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依托投诉转办渠道,自接到行政调解的电线个工作日内转相关调解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各调解单位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本单位行政调解受理范围,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通过拨打12328电话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自收到信息中心转办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各调解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告知其行政调解的权利义务,并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告知书,告知行政调解的调解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调解终止,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拒绝调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调解终止,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争议当事人双方一起提交行政调解申请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出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告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

  当场开展调解的,可不出具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告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行政调解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且当事人均当场一致同意调解的争议,可以由1名调解员当场进行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各调解单位应当在正式调解前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调解时间、调解地点等有关事项,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各调解单位受理行政调解案件,行政调解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六条行政调解员应当根据争议情形,采取多种方式调解,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耐心疏导,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但明显违背常理、侵害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

  当事人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得作为各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专家评审等特殊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也可以共同授权调解单位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各调解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调解,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调解中止后,调解期限暂停计算。中止情形消失后,调解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行政调解,调解期限恢复计算。

  (二)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放弃行政调解的;

  (六)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前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

  行政调解终止的,各调解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引导争议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各单位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经三方签名后保存归档。

  行政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

  第三十五条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六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协议,各调解单位应当引导争议当事人双方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七条各调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解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处理:

  第四十条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调解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排列、编号、装订成册,做到一案一卷。

  第四十一条各调解单位应按年度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年度行政调解实施情况报送委政策法规处。

  调解单位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四十二条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中止通知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行政调解法律文书格式,由各单位自行参考《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调解文书格式》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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