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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政务公开 2019-05-14 16:2879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国务院对确需要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通知》八、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录的通知》七、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按照规定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后上报,并根据有关要求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 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0 亿美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务院备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 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条的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或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不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说明或证明材料,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是否不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五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对于未按规定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等的项目不予核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2-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2-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5-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五条: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加强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 15 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 10 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或核准文件一同印发。

  5.《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 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三条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项目稽察计划和方案,将检查人员及工作方案于检查日前三天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听取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检查项目审批及执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

  3.处理责任:项目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项目稽察简报或整改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稽察单位提出书面意见。

  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2.《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第九条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3.《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4.《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第十三条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第十五条 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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