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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张贴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征收土地

土地流转 2019-07-23 19:44186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告知被征收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具体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而张贴征收土地公告也仅是征收土地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0号。

  再审申请人韩国明、凤叶平诉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苏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韩国明、凤叶平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苏行终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韩国明、凤叶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江阴市临港路项目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390号),批准建设用地45.3182公顷,作为江阴市临港路项目用地,其中包括韩国明、凤叶平所在村组土地,即利港镇江市社区(球庄村)。2009年12月11日,江阴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相关街道、村委、村民小组签订《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对征收范围、面积及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总额、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对象及用途等土地征收事宜进行约定。此后,韩国明(由其父韩三小代领)、凤叶平分别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中2013年土地补偿费为2688元、11838元。2015年8月,韩国明、凤叶平向江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所承包的耕地被征收的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信息,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答复,向其提供了[2009]第24号《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4号《征收土地公告》)等政府信息。韩国明、凤叶平认为江阴市政府未对24号《征收土地公告》进行公告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江阴市政府履行公告法定职责。案件审理过程中,江阴市江市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江阴市临港路项目(现道路名称为港城大道)征地事宜,原利港国土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下旬到我社区公告栏张贴24号《征收土地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江阴市政府举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作出了24号《征收土地公告》,且征地补偿款陆续发放,韩国明、凤叶平已实际领取。由此可推定韩国明、凤叶平最迟至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就应当知道被诉的征地实施行为,其至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

  韩国明、凤叶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再审申请人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于2015年9月2日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获知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于2016年2月份就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2.江阴市江市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没有经过法庭调查或者到庭询问,违反审判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韩国明、凤叶平要求确认江阴市政府未对24号《征收土地公告》进行公告违法,并责令江阴市政府履行公告法定职责。24号《征收土地公告》仅是告知被征收人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具体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而张贴征收土地公告也仅是征收土地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韩国明、凤叶平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韩国明、凤叶平已于2009年实际领取了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当时就知晓征地实施等事宜,现要求江阴市政府履行公告法定职责已无必要和诉之利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另,韩国明、凤叶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在阅卷后经合议庭研究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人有关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韩国明、凤叶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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