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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政务公开 2019-07-13 00:04105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法制办备案,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检验、鉴定、认定等工作。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并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对是否涉嫌犯罪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咨询意见,并同时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相关案件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因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也可以报请同级政府,经法制办审核后由政府责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指定管辖的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指定的管辖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可以在受理后通知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充移送。

  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三条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四条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人民检察院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六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咨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受咨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者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不能及时介入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商请意见之日起24小时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书面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立案书面通知后立即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立案后又撤销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通知立案的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控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线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同时抄送同级法制办。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进行跟踪。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并向本院抄备的案件,应当注意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受案、破案登记表册和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将证明应当立案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以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同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述活动,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六条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一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而向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纪案件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转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而不移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监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会同检察机关开展业务培训,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日常性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

  第三条会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条协助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好冀发办〔2011〕22号文件精神,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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