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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土地流转 2019-07-20 09:40111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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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荒山是指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荒山有偿开发,是指按本规定有偿取得荒山使用权从事发展林业、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必要的辅助设施建设。

  从事非农产业开发和地下的矿藏资源开发及其它性质的开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办理。

  第四条 荒山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水土保持和生态平衡;禁止毁林开荒和在25度以上的陡坡开垦耕地。

  凡已划给学校的用地,公路、铁路及江河、湖泊、沟渠两旁划定的保护用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村民共用的牧场,道路、薪炭林地,有权属纠纷的荒山,有专门用途的荒山以及不宜出让的其它荒山,不得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和个人采用各种形式开发荒山,不受行政区域、行业、身份、职业和国籍的限制。

  第六条 荒山开发,可以采用出让、承包、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合作开发。可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七条 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开发使用的面积、期限、用途、金额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荒山使用者应按合同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荒山使用权出让、承包、租赁的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有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集体荒山使用权的出让、承包、租赁,由荒山所有者的村(社)将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承包、租赁给荒山使用者,并向其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承包金、租金。

  原已划定由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使用的荒山由使用单位组织开发或与有开发能力的单位、集体、个人合作开发。使用单位无力开发的,也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规定承包、租赁开发。

  第十条 出让、承包、租赁荒山开发的年限,由出、受让双方根据开发的难易和经营的项目确定,最长年限可到七十年。合同期满后,荒山使用者如要求续期使用的,经出、受让双方同意,可办理续期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用于荒山开发。

  村(社)收取的出让金、承包金、租赁金,属村(社)所有;用于荒山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和扩大再生产,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使用。

  国有林场、农场、畜牧场、工矿企业及科研机构等单位收取的承包金、租赁金属国家所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额留给原单位使用,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及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按合同开发的荒山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以出让方式取得荒山使用权的受让人,在按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有入股权、抵押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对出让、承包、租赁开发的荒山,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利用;改变荒山用途的,必须经所有者同意,并依法更改合同内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和使用的,所有者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使用权。

  第十四条 对原已出让、承包、租赁和其它形式开发的荒山应维护原出让、承包、租赁和其他开发者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开发者同意,不得改变原有的合同关系。如荒山所有者和使用者双方同意改变原出让、承包、租赁及其它开发的方式的,可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未按规定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属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属集体所有的,由村(社)收回。收回的土地,可依照本规定进行出让、承包、租赁。

  第十五条 对已承包和划给农户的责任山、自留山,已开发的应按各地原有的规定继续执行。尚未开发的,由所有者责成原使用者限期开发,不愿开发的,由所有者收回。

  第十六条 国家和集体因建设需要征用、使用已开发的荒山,应按有关规定对荒山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荒山有偿开发的领导,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的具体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以促进荒山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畜牧、财政、商业、乡镇企业及银行、供销等部门,要为荒山开发提供信息、规划、种苗、资金及产前、产中、产后的有关服务和技术指导,并依法进行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破坏荒山开发的违法事件,要依法及时查处,以维护荒山所有者与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对在荒山开发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矩》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委员会与农业工作委员会就修改决定草案的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还征求了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农业厅、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的意见。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对荒山的界定提出了不同意见,故该修改决定草案未交付表决。会后,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决定草案送交省人民政府研究,提出意见。省人民政府非常重视,由法制办公室召集省林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研究协调,并经省政府领导同意,于9月14日将协调一致的意见正式函复。法制委员会认为,1994年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对于规范、促进我省荒山有偿开发、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该规定同后来国家修订的森林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有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对其进行修改是必要的。省政府提出本规定适用于可开发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裸露土石山(包括荒坡、荒沟、荒滩)、野生草山、覆盖度低于30%的灌丛地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1的荒地”的规定符合云南实际,表述清楚,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同法律、法规不抵触,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经协调已达成一致,建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修改后交付表决。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韦案)》作如下说明:

  1994年11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施行的《去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荒山有偿开发的一些主要问题作了规范。《规定》实施7年来,对保障和促进荒山开发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先后对《森林法》、《土地管理法》作出的修改决定和国务院随后相应制定的实施条例以及《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

  受主任会议委托,农工委于今年初着手开展对《规定》的修改工作,先书面征求了省国土资源厅、林业厅、农业厅的意见,在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初步修改意见,然后召开有关部门领导和专家参加的修改论证会,分别座谈协调,最后经农工委会议讨论,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决定(草案)》。修改的内容和理由是:

  一、《规定》第二条关于荒山的界定,把“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 乔木林地”划为荒山、不符合国家现行规定,按1996年林业部部颁规定,灌木林覆盖度30%以上为灌木林地,属森林面积,不是荒山;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属于有林地,比原定标准降低了。为此,将“覆盖度低于40%灌木林地、郁闭度低于0.3乔木林地”改为“灌木林覆盖度低于30%和乔木林郁闭度低于0.2的疏林地。”

  二、《规定》第七条,对国有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对开发集体 荒山审批权的规定与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不一致。《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开发审批权限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删去了《规定》第七条。

  三、在《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后面加上“林业用地和牧业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承包、祖赁的 登记、发证的管理工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的内容。这是因为《土地法》、《森林法》及国务院实施条例都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分别规定了使用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租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规定》第十条规定了荒山开发使用最长年限可到七十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开发未确定十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使用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50年”,《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为保持法制的统一,将《规走》第十条中的“最长年限

  六、为了与现行管理机构称谓一致,将《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改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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