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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

政策法规 2019-05-25 18:07166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和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提供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救助范围。”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五款:“残疾人参加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关部门、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在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晋级、晋职、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采取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促进农村贫困残疾人就业增收。”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供养机构为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托养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机构托养和居家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省、市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增加便于残疾人出行乘用的辅助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城乡公共交通工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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