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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汇编版:最高法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驳回起诉的

政策法规 2019-11-10 19:05196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原标题:2019汇编版:最高法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驳回起诉的(10条)裁判意见|转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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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被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裁判中存在较大认识差异。有的案件,一审、二审均做实体处理,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也有一些案件,一审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二审认为需做实体判断并指令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等,均可作为此类案件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对于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并非一驳了之,而是为当事人保留相应的救济渠道,维护其正当的民事权益,值得赞扬。现将检索到的最高法院层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驳回起诉的10则案例予以呈现,供参。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案例索引】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207号;合议庭成员:韩玫、辛正郁、司伟;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2、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先在程序上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再审理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在程序上审查案外人张志国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然后审理认定其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在执行该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工程款债务10811200元及其利息债权的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鞍执字第00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奥达美公司欠东大公司的债务,并明确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东大公司时转移,之后于5月23日向东大公司和奥达美公司送达该裁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东大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向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占有不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张志国以其按照其与奥达美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占有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限为“执行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此进一步具体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诉争房屋因东大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所有权后,有关该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基本终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对执行中的标的确认是否准予执行,但对于已经执行的标的并不能决定是否应当回转至执行前状态。具体就本案而言,张志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将已经执行归东大公司所有的诉争房屋回转为奥达美公司所有(供张志国申请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诉争房屋,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已经执行由东大公司所有的事实状态。张志国在诉争房屋的执行已经基本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不当受理张志国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进一步支持张志国的诉请而没有首先从程序上严格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合议庭成员:余晓汉、丁俊峰、仲伟珩;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3、对案外人提出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该部分起诉的同时应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庭核对,李兆仁所购买的龙宫步行街6幢3单元702室不在生效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抵押物范围内,故李兆仁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与原调解书无关,其在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形下,依照(2017)甘执异118号执行裁定的释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主体适格,应当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享有担保物权,但如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仍应当予以审查,并非一律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属于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审查李兆仁所购房产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虽然本案争议房产属于住宅,但由于李兆仁未主张系其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居住房产,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理,本案中李兆仁提出的异议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1.李兆仁与航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3日,虽然华融公司提出在其他司法程序中李兆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出现的合同也应当无签订日期;该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2.根据李兆仁提供的相关收费凭证,李兆仁于2011年之后即交纳了电视入网费、水表电表费、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契税、测绘费、工本费、登记费、公告维修基金、印花费等一系列业主承担的费用,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3.李兆仁于2011年7月16日即支付了房款32万元及更名费3200元,虽然在收款收据上航龙公司加盖的是公章而非财务专用章,但该事实属于航龙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至于航龙公司与林德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均不能以此否定航龙公司认可李兆仁已支付房款的事实。4.本案中不存在因李兆仁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的证据和事实。

  虽然李兆仁所主张的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李兆仁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甘肃高院判决:一、不得执行李兆仁购买的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二、确认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归李兆仁所有;三、驳回李兆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兆仁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兆仁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兆仁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兆仁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驳回李兆仁要求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办理甘肃省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案例索引】案号: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李兆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杨弘磊、欧海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4、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不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西宁中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其所负法律义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冲突,其已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案例索引】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第一木器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合议庭成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5、案外人提起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认定异议成立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裁定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起诉条件。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叶红、王国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合议庭成员:张爱珍、周伦军、王展飞;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6、同一执行人就同一执行依据向同一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主张,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法院处理,保发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案涉房产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同一执行人就同一执行依据向同一被执行人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首先,案涉房产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已经法院处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所属的重庆金岗大厦在1996年因海南航空天宏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南金岗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而被原海南中院以(1994)海南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查封。后因重庆高院与原海南中院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执行产生争议,原海南中院依照本院(1999)执协字第1-4号《关于重庆金岗大厦执行案的协调处理意见》,解除对重庆金岗大厦的查封,并将案件委托重庆高院执行。重庆高院在金岗大厦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包括拍卖、变卖金岗大厦房产以及向已购买金岗大厦房产的业主收取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并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款项按比例分配给包括保发公司在内的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乌江公司即是按照重庆高院的执行要求,将购房尾款缴交至该院财务部门,该院财务部门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在《金岗大厦收支一览表》中载明,收取购房尾款231.528595万元。重庆高院收取购房尾款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保发公司仅以该案承办法官涉及违法犯罪以及收款收据上未加盖重庆高院公章为由,否认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案涉房产所属的重庆金岗大厦房产证(大证)虽然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但并非真正属于重庆金岗公司的财产,而是为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至包括被上诉人重庆乌江公司在内的各真正权利人名下,以便妥善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重庆高院于2005年6月21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去函,载明:待我院解除查封、抵押后,特需贵局确认重庆金岗大厦房屋的产权(大证)并按我院通知办理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房屋产权证照。2005年9月7日,重庆高院向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建议按“两证”遗留问题相关政策为“金岗大厦”产权人办理产权证照的函》(渝高法函﹝2005﹞39号),建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金岗大厦历史遗留问题,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5日,重庆高院以(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金岗大厦附1楼车库、平街1层左半层、2层、5层、9层A、B、C、D、G、H座、11-18层、21-32层房屋的查封。同时又作出(1998)渝高法经执字第20-16号裁定,裁定按本裁定附表所列将金岗大厦相应房屋过户给司法拍卖、变卖买受人。可见,将案涉房产证(大证)办理到重庆金岗公司名下,实系重庆高院在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中针对案涉房产所开展的执行工作之组成部分,仅仅是为了解决金岗大厦的历史遗留问题,案涉房产并不真正属于重庆金岗大厦的财产。

  第三,在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保发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8日向重庆高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岗大厦执行款2957360元,并向重庆高院递交了同意此案终结执行的申请。保发公司在当时并未对重庆高院金岗大厦系列执行案件中包括拍卖、变卖金岗大厦房产以及向已购买金岗大厦房产的业主收取购房尾款等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本案中,保发公司利用重庆市房产管理部门将重庆金岗大厦产权证(大证)办理至重庆金岗公司名下期间,以发现重庆金岗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海南高院(1997)琼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并申请执行案涉房产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对已经处理完毕的案涉房产重复提起主张。综上所述,保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海南宝发实业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547号;合议庭成员:钱小红、张颖新、陈宏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7、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中,就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为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对于非完全因自身原因超期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可在驳回起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就执行依据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对此种诉讼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应严格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即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而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执行所依据的裁判,即原判决、裁定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通公司对天浙公司建设的案涉老城商业广场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美丹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明确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书的基础不合法,其异议内容与该调解书有直接关联,实质上意在否定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金美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在业已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该项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不符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法律路径,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鉴于金美丹就(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再审申请因超过法定期限被驳回,而此情况的发生并非其自身单方面原因所致,故,为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金美丹可自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金美丹、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09号;合议庭成员:张勇健、张颖新、曹刚;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8、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执行法院对其同时提出的确认所有权的起诉一并驳回。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新海石化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

  (一)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新联公司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库区的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为新海石化公司是上述油品的所有权人,新华信托公司对上述油品不享有质权。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若各方债务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清偿任一期债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向重庆高院申请对上述储油罐中的质押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新海石化公司对上述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理由与执行依据即原调解书中的认定直接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上述条文中没有明确包括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形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执行依据有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如果认为原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上述油品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新海石化公司对101、102、105、106、107、108号储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的请求与原执行依据有关,故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二)关于新海石化公司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强制执行的问题。

  虽然新海石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面申请中未涉及103、104号储油罐内的油品,但(2015)渝高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中已经载明驳回新海石化公司针对本案所涉8个储油罐内油品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明确包括了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故一审判决关于新海石化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并未提出对103、104号油罐内油品排除执行异议,因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查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而,新海石化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所涉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而变价,故上述油品或其变价所得价款为另案执行标的,新海石化公司对另案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在该案中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救济。而本案中,重庆高院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执字第00016-12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了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查封。即本案中针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已经解除,油品变价所得价款也并非本案执行标的,故新海石化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排除对103、104号储油罐内油品的强制执行,无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此外,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是起诉的条件之一。故新海石化公司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8个储油罐内油品或其变价款所有权,因其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亦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索引】江苏新海石化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74号;合议庭成员:潘勇锋、张纯、王丹;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9、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未针对执行标的,也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条件。本案中,吕利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王侯美、徐晓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及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其提起的诉讼既未针对执行标的也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吕利军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本案并驳回吕利军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确认之诉应当限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中,吕利军关于确认王侯美、徐晓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的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性质和基本要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的规定,吕利军关于确认(2011)鄂证经字第5197号《公证书》因不具备强制执行效力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吕利军可以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综上,吕利军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终1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利军的起诉。

  【案例索引】吕利军、王候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40号;合议庭成员:宋春雨、丁广宇、高燕竹;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10、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应当向上一级法院复议,而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主张对执行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应适用何种法律程序处理。

  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国栋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国栋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军杰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军杰如不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军杰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在何国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军杰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军杰的起诉。

  【案例索引】龚军杰、何国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黄金龙、刘少阳、朱燕;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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