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溪口镇2019年度权责清单

政务公开 2019-11-12 00:35197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发布机构:休宁县溪口镇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1-09 09:05:42 信息来源: 休宁县溪口镇 浏览次数:6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案调查;

  2、调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两人以上)向当事人及其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群众和其它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清当事人是否有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以及非婚生育、婚外生育等行为并取得充分证据。搜集制作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3、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阶段责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

  5、送达阶段责任:7日内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6、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应按规定期限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对拒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自当事人诉期界满之日起180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阶段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1、通知阶段责任:在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下达通知书,通知对象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阶段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3、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5、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6、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7、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通知阶段责任: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

  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2、执行阶段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1、预防阶段责任: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控制阶段责任: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3、强制免疫阶段责任: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相关措施的;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1.编制阶段责任:根据国土资源部、省政府部署,编制规划。

  3.事后监督责任:规划公布实施后,对规划实施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跟踪评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款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1、编制阶段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规划;

  2、审查阶段责任:镇规划提交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级政府审批。乡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级政府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审查阶段责任: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报上级政府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编制阶段责任: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1、编制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林业长远规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1、受理责任: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2、审查和决定责任: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线、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2019年3月2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4)、第(5)、第(6)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会议研究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组织人员实地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批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批准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对符合调解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不符合调解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勘察,并由双方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纠纷难易程度决定调解员人数,告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说服劝导并调解。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书。

  4、回访阶段责任:调解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适时进行回访,并将回访内容做好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纠纷调解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即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不定期抽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规划而予以审核通过的;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2、审核阶段责任: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阶段责任:对初审后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上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6〕74号):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贫困户全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水平按年度住院合规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的10%给予救助。低保对象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参加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自2017年起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代缴,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部门落实。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2、审核阶段责任: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阶段责任:对初审后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上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单位或村(居)委会报送的申请鉴定的材料,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审核鉴定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3、转报阶段责任: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财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八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 “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需补充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1.《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本;(三)证;(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安徽省带病回乡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报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告知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2、调查核实阶段责任:对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材料核实,调查核实等;

  3、转报阶段责任:对符合带病回乡的所有材料向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

  4、事后阶段责任:按照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决定,对属于带病回乡提供日常关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即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不定期抽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即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不定期抽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即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1.《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2.《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皖食药安办〔2017〕56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凡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3日内,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填写《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备案表》(附件1),领取《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附件2),并签订《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3)。申报地正在流行传染病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督促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食安办进行备案,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即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备案决定的;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核查阶段责任:乡镇派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受理的死亡报告事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组织登记阶段责任: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2、审查阶段责任: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

  3、组织体检阶段责任: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4、政审阶段责任: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线、其他法律法规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不予登记或不应该登记而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2、没有严格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的;

  4、没有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线、征兵过程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1、告知阶段责任:对被紧急征用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告知征用内容、方式及归还期限和补偿方式;2、执行阶段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3、宣传阶段责任: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4、落实阶段责任: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应急处理标准开展应急工作的;2、因违法实施应急处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应急处理的;

  1、受理阶段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受理。2、执行阶段责任:采取措施制止环境污染行为,及时上报。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畜禽养殖单位的日常管理。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制止义务,对应当制止及时报告的没有制止和报告的。2、在制止违法行为过程中有腐败或渎职行为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家犬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和负责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2、日常检查阶段责任:做好日常巡查检查工作,发现狂犬、野犬及时处置。3、决定处置阶段责任:及时捕杀辖区内狂犬、野犬。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现场检查防治和净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因不当实施捕杀,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2、改变强制捕杀对象、条件、方式的;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捕杀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应急处置办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2、在火灾发生时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的;3、在防火过程中有腐败或渎职行为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应急准备阶段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事后恢复阶段责任: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1、宣传教育阶段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防洪宣传教育,普及防洪知识;2、组织阶段责任:加强对防洪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3、检查阶段责任: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及时通报水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在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

  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准备阶段责任:制定应急预案,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2、公告阶段责任:及时公布应对洪灾,抗洪抢险的决定、命令;3、实施阶段责任: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抗洪应急救援工作,安排人员撤离;4、善后阶段责任:组织灾后恢复生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 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公告阶段责任:及时公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2、实施阶段责任: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工作;3、善后阶段责任:组织灾后恢复生产;4、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2、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3、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8、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2、处理阶段责任:对发现的灾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将当地灾情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虽采取应急措施但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征用的救援资金、物资的。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检查阶段责任:对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问题;

  2、整治阶段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行政区域内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加以制止;3、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加强事后监督检查,预防次生环境问题;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加强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虽采取措施但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4、存在腐败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按照征用方案,组织实施救援;3、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对采取措施后,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事后监测、评估,确保救援完成到位;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2、虽采取措施但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3、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征用的救援资金、物资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检查阶段责任:做好居住本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及信息报告工作;2、告知阶段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协助执法,并督促及时补办和告知权利和义务;3、监督阶段责任:建立信息员队伍,加强宣传,发挥群众监督作用;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应当实施监管行为而未实施的;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良后果的;3、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1、调查阶段责任:排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戒毒人员,掌握基本情况;2、落实阶段责任;根据戒毒人员情况,签订戒毒协议,落实针对性的戒毒措施;3、事后监督责任:跟踪督办,对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就业服务;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监管、帮扶戒毒人员未管理的;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良后果的;3、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立案阶段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3、审查阶段责任:办案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办案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处理意见书经负责人审批,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5、执行阶段责任:依照生效的处理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实施监管行为而未实施的;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良后果的;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进行审核,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线、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2、审查阶段责任:救助站对求助人员进行甄别,确定求助者是否符合救助条件;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救助站救助工作开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进行审核,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线、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2、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经负责人审批,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5、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腐败行为;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2、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经负责人审批,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5、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腐败行为;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2、审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经负责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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