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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三农新闻 2019-11-14 23:33168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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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中国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三)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登记报名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应当允许其参加选举。

  第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采取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参加投票的村民应当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提名应当在当日完成并张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两名,并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一人在同一张选票中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只保留其最高职务的提名。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三条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有意愿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书面提出竞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及其拟竞选职位。

  第二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五条以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以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另行选举。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应当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

  面积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设若干分会场进行投票。但是,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主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无法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对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主会场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共同开启,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和计票。

  第三十二条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对无法辨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废票。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人数,但是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和资产。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集体经济发达的,可以增选一至两名副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村民。

  实行全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实行户代表投票推选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的方式推选。但是,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后,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村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村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四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均可以列为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应当过半数。

  第五十一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五条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者资产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我受市人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2年7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并根据这些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7月25日市三届人制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 (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可能导致部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无法参加选举,建议增加救济途径。表决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应当允许其参加选举。”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对《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自2001年9月1日施行以来,在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民主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了修订。为贯彻《村委会组织法》,解决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新问题,并将实践中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民主的发展,修订《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立法计划,市民政局于2011年5月开始了《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修订起草工作,于2012年2月形成《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民政局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区县民政部门、乡镇干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的意见,并召开了论证会听取市级相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

  本草案遵循的思路:一是坚持党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和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二是充分尊重村民民主自治,保障村民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自治权利;三是立足本市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制度设计,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开展;四是细化上位法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切实解决选举实践中的问题。本草案共8章60条,包括总则、选举工作机构、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选举方式、选举程序、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是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基础工作。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提高基层管理服务水平,我市近年来引进了一大批优秀人才到农村工作,如大学生“村官”。为给这部分人参选提供途径,草案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补充规定了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人员: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村级组织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为了保障公平行使选举权利,草案规定: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四条第二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的资格条件,决定村民委员会班子的水平和能力,关系到每个村民的利益,关系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草案修订中,许多同志建议对候选人、竞选人的文化水平和年龄作出具体规定,一些同志建议应当规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60周岁以下。考虑到选举什么条件的人员为村委会成员主要还是村民的权利,立法不宜过多干预,特别是年龄的规定。而文化水平方面,上位法有原则规定,对此可以适当细化。根据2011年我市第八届村民委员会成员构成情况的统计,全市80%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但年龄结构差异较大。为选拔优秀人才,提高农村基层管理水平,同时兼顾各区县的不同情况,草案第十八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从五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妇女参政,是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的体现。《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目前本市农村的大多数地方,青壮年男性多数外出务工经商,留守在家的以老人、小孩和妇女居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实际情况的需要。为了保障这一规定的落实,草案在确定正式候选人、村委会成员的产生以及补选环节对选举妇女成员设定了具体的程序。(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九条第三款)

  在当前经济社会环境条件下,农村人口流动性大,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还有一部分年事已高或患有重病,行走不便的村民,无法在村委会选举时亲自到现场投票。因此,委托投票制度能够保障这部分特殊人群的民主选举权利。但在实践中,委托投票行为不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质量,有的甚至为一些违法行为提供了空间。为了规范委托投票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基础上,草案对委托投票的数量、程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第二十七条)

  近年来,通过撤乡并村,村的规模扩大,与村民联系更紧密、利益关系更直接的往往是村民小组长。村民对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更重视。而《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小组长的推选规定比较原则。为了保障和规范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草案对村民小组长的推选时间、任期、推选方式、当选条件、程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

  此外,草案还对村民代表的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推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

  在选举制度中,选举权和罢免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权是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的重要手段,也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规定比较原则,草案对此予以了细化:一是村民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二是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三是规定了罢免的程序。四是规定了被罢免人的权利。(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我受市人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2年5月2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协调,解决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遇到的新问题,对现行的《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市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收集到的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2年7月16日市三届人制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四项“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与该条第二项“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规定不协调,可能导致大量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不被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故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该条第四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否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修订草案第十七条未明确由谁决定,建议予以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同时结合实际工作情况,二次审议稿在该条明确规定,是否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选举具体办法的规定没有必要。因为本办法对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的程序已有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至于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选举的细节问题,可以在选举时制定的该次选举的具体办法中予以明确。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该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包含民主这一原则。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并作了相应的修改。

  有意见认为,修订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候选人、竞选人的条件不够完善,建议增加其工作能力方面的要求。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表述为:“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根据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办理举报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进行规范。

  有意见指出,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表述过于累赘,建议合并相关条款。故二次审议稿将该章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合并为一条,并作了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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