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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政策法规 2019-11-05 22:0485未知村民自治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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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Heilongjiang province to implement the protection of disabled pers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对残疾人给予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扶助。

  第四条残疾人应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县以上政府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的开展,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本办法以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与各部门建立业务关系,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第八条各级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九条省和有条件的市(行署)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并使其具有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技术指导等方面功能。

  第十条省、市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暂无条件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优先为残疾人开展医疗。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应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卫生部门应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定期培训康复工作人员。

  (一)市辖区和有条件的街道、乡镇逐步兴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

  (二)卫生部门应充分发挥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的作用,对残疾人康复进行指导和医疗;

  第十四条盲校、聋校、弱智学校和普通学校辅读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疗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积极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协同有关单位组织好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工作。大、中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残疾人用品用具的开发、生产和供应、维修、服务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为补偿或恢复功能所需医疗费,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家庭承担;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提高残疾儿童、残疾少年的入学率。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残疾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九条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对残疾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段。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接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二条教育、民政部门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对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省、市(行署)、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特殊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把兴办或扩建特殊教育学校(班)纳入计划。有生源的市、县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离特殊教育学校较远、又有一定数量学龄残疾儿童的地方,应在普通学校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特殊教育的正常办学经费由同级教委安排,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逐年增加;特殊教育补助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基本工资。

  第二十九条省和大、中城市应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主办,接受同级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减轻社会负担,社会各界都应积极安置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特点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依托各地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残疾人个体开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银行应按贷款规定给予优惠;税务部门应按税法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充分发挥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作用。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整顿中,对社会福利企业一般不要关停,确需转产停产的,应选择一些社会需要,而又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

  (二)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国家或地方计划内产品所需原材料,各级计划、物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三)社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五)工艺简单而又适合残疾人操作且销路较好的产品,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列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七条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安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时,对残疾毕业生不得歧视,并帮助其选择专业对口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各单位不得因是残疾人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八条对已就业的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根据其身心障碍情况,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转正定级、升级、职称评定、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养老保险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障。企业在实行优化劳动组合或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安置好原有残疾职工的工作,确保其工资收入;关、停、并、转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排盲人就业。盲人按摩人员符合条件的应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村民委员会应采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帮助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农业生产困难较大的残疾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辅助工作。

  第四十一条文化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县(区)、乡镇(街道)应因地制宜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各地在举办群众体育运动会时,应组织残疾人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四十三条被选拔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对于做出突出成绩的残疾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在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在农村的由敬老院收养或者按五保规定供养。

  第四十六条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生活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应免除义务工、子女学杂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并适当减免土地承包费;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减免农业税。

  第四十七条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在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计划指标内解决。

  第四十八条城镇中、小学校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招收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九条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免费邮寄盲文读物和书写工具。

  第五十条新建或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和较大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中、小城市(镇)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也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或残疾人教育、康复、减免税款等经费和物资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责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七日上午,委员们审议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委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又作了修改,并向主任会议作了详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法委会的修改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部分。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第七项关于“残联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的内容没必要单列条款,可和第一款合并。根据这一意见,将第七条第一款的“开展残疾人工作”一句话修改为“负责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另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作了调整,将第五条中“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一句合并到第六条,变为第五条,将第五条中关于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内容单列为第六条。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第二条中关于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实行特别扶助的规定没有必要,应当删去。对此我们作了认真研究。考虑到在上次会议审议时,有的委员曾提出要对因战、因公致残人员同因违法犯罪致残人员区别对待的意见,“实行特别扶助”的规定就是根据这条意见加写的,在现实生活当中,也确实存在对因战因公致残人

  员除给予正常优待和抚恤以外,还在许多方面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况。因此,我们意见还是保留“实行特别扶助”一句话为好。

  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条应当合并为一条。我们研究认为,提交上次会议审议的草案中,这两条的内容本是在一条之中的,是委员们提出意见后,才将倡导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内容分列出来单立一条的,所以这次不宜再改回去。

  二、关于康复部分。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二条规定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和护士学校设置康复医学和康复医疗专业的要求太高,实际中难以办到。根据这一意见,将“康复医学”一句删去,将“康复医疗专业”改为“康复医疗专业班”。

  还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一条中关于“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定期组派专家医疗队”的规定应改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卫生部门组派专家医疗队”。我们研究后认为,实践中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经费都是由残联负责的,而此条的本意主要是对卫生部门提出的要求,因此还是规定“卫生部门和残联共同组派”更准确、可行。

  三、关于教育部分。此部分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了两处,一是将第十六条中关于“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入学不受学区限制”的规定删去,只规定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二是将第十九条中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开设盲人按摩专业的规定改为开设育人按摩班。

  四、关于劳动就业部分。审议中委员们对第三十四条关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提出三种意见。一是有的委员提出,此条的规定是抄引残疾人保障法的,但保障法的条文中还有“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的内容,应将这句话也抄引上。我们经研究认为,保障法中的这个规定已经分别体现在办法草案的第三十一条、三十七、三十

  八条之中,再原封不动地抄引,会造成内容上、文字上的重复,因此还是不抄引为好。二是有的委员提出,明确规定“按一定比例”安排难以作到,可改为“适当安排”。三是有一部分委员认为,我省的办法既是国家法律的具体化,就应该明确规定出具体的比例数,否则就失去了实施办法的作用,残疾人就业的问题也不能更好地落实。委员们的

  上述意见,我们详细地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经研究认为,保障法中明确规定具体比例可由省政府规定,省人大现在确定比例数也有困难。因此此条还是不作变动为宜。

  有的委员对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中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的专产、专营”问题提出意见,认为现在搞改革,企业都要推向市场,搞平等竞争,再规定专产专营是否妥当。我们研究认为,夫于将一部分工艺简单、适合残疾人操作生产的产品逐步确定给福利企业专产,这是国家的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的,办法中应予保留。关于“专营”的规定,保障法中没有,所以删掉了。

  此部分中,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第三十六条第六项关于禁止向福利企业乱摊派的内容删去了。

  五、关于文化生活部分。委员们主要对定期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的问题提出疑义,认为要不要具体规定运动会值得考虑。我们经研究认为,关于举办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的规定是保障法中的内容,实践中我省也已经举办过,对于丰富残疾人的文化生活,激励残疾人奋发向上的精神也有重要作用,因此还是规定为好。

  六、关于附则部分。会议上有的同志对第五十五条提出意见,一是建议残疾鉴定应由专门的鉴定委员会作出,二是建议残疾人证应由省政府统一印制。经向主任会议汇报,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的残疾签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残疾人

  除了上述改动之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具体文字上作了多处修改。所作修改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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